(2015)灵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郭铭刚与周玉萍、李���、李霞、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郭铭刚,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吴宝霖,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萍,女,1965年7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李兵(曾用名李亚兵),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李霞,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被告李花,男,1986年1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情况系原告提供)。原告郭铭刚与被告��玉萍、李兵、李霞、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铭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萍、李兵、李霞、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铭刚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玉萍的丈夫李学军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4日,李学军以承揽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2月12日李学军向原告借款5600元,2014年3月7日李学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3月9日李学军向原告借款500元,李学军共向原告借款3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学军未偿还。2014年9月14日,李学军因交通事故去世。因被告周玉萍系李学军的妻子,被告李兵、李霞、李花系李学军的子女。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郭铭刚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四份,证明李学军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100元未偿还的事实;证据2.工资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工资表中李学军及周玉萍的签名均系李学军所签,与欠条中李学军所签名笔迹一致,李学军与周玉萍系夫妻关系;证据3.被告周玉萍的吴忠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该存折系李学军自愿交付给原告,其承诺通过向该存折打款的形式还款,并且证明李学军与被告周玉萍系夫妻关系;证据4.李学军的住房照片八张,证明李学军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能力。被告周玉萍、李兵、李霞、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郭铭刚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能够证实李学军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100元未偿还的事实;予以采���;证据2系复印件,未经与原件核实,不能证实该签名是否系李学军所签,亦不能证实李学军与周玉萍系夫妻关系,不予采信;证据3即被告周玉萍的存折,结合李学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能够证实李学军将该存折交付给原告,承诺通过向该存折打款的形式还款,但不能证实李学军与被告周玉萍系夫妻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单独证实李学军的财产状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李学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铭刚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期限为3个月,欠款人李学军,2013年12月14日,给工人发工资使用”。2014年2月12日,李学军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铭刚现金伍仟陆佰元整(5600元整),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李学军,2014年2月12日”。2014年3月7日,李学军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铭刚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整),期限为二个月,借款人李学军,2014年3月7日,给吴忠胖交房租使用”。2014年3月9日,李学军向原告借款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铭刚现金500元整(伍佰元整),借款人李学军,2014年3月9日,请苏老板吃饭使用”。李学军共向原告借款为31100元。经原告催要,李学军未偿还。2014年9月14日,李学军因交通事故去世。因被告周玉萍系李学军的妻子,被告李兵、李霞、李花系李学军的子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学军欠原告借款31100元未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李学军借款时与被告周玉萍系夫妻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李学军死亡,被告周玉萍应当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玉萍偿还借款31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学军的子女李兵、李霞、李花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被告周玉萍系死者之妻,其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明确,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实其子女继承了李学军的遗产且有还款责任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周玉萍、李兵、李霞、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铭刚借款31100元;二、驳回原告郭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周玉萍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周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小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