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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子轩与殷培祯、常忠晶、沈阳市铁西区汇齐汽车美容服务处承揽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轩,殷培祯,常忠晶,沈阳市铁西区汇齐汽车美容服务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336号原告:朱子轩,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沈钢巷****号3-3-3,公民身份号码:2101041991********。委托代理人:朱书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沈钢巷****号3-3-3,系原告父亲。被告:殷培祯,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号2-2-13,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80********。被告:常忠晶,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九连城村城东村民组*组******号,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80********。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汇齐汽车美容服务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号7、8、9门。原告朱子轩诉被告殷培祯、常忠晶、沈阳市铁西区汇齐汽车美容服务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