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敖某某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阳江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敖某某容留冯某某在其阳江市江城区某大厦XX房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4月3日、11日,被告人敖某某两次容留关某某在其阳江市江城区某大厦XX房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顺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