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宋建平与戴华英、邓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883号原告宋建平,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袁马焕,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华英,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邓继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宋建平诉被告戴华英、邓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马焕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戴华英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3日至8月22日,被告戴华英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1月27日,程瑞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戴华英进行担保。2013年8月2日,被告戴华英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同意两笔借款由被告戴华英承担,并拟定还款时间,同时约定延期还款按照原合同执行。但被告戴华英之后一直未偿还任何借款。被告邓继军作为被告戴华英的配偶,应对被告戴华英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华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本金,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另外2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邓继军对被告戴华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戴华英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没有约定利息。《借据》贷款人处空白,原告持有《借据》原件。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程瑞海作为借款人、被告戴华英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没有约定还款期。《个人借款合同》乙方(出借人)为空白,原告持有《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原告和被告戴华英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两张借条共计70000元,原告同意减免20000元,尚欠50000元分四期还款,如延期还款按原合同执行,合同还款期免息。原告主张《还款协议》上的落款日期“2013年8月2日”系笔误,应是“2014年8月2日”。原告主张《还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原先的《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履行。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或“贷款人”均为空白,但原告持有原件,两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身份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为案涉两笔借款的债权人。被告戴华英未举证其已按《还款协议》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戴华英应按《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借据》,可以认定被告戴华英于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债务于2013年8月22日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华英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华英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被告戴华英为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该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给予一定合理期限后可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但被告戴华英至今未偿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华英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戴华英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邓继军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继军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建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戴华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宋建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6.26元(含受理费2126.26元、保全费7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戴华英负担212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淑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