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旭辉,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其与蒋某于2009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经常吵架,蒋某长期以住娘家为借口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半左右。蒋某长期无业,游手好闲,缺乏家庭责任感,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3、各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原被告各自处理个人债权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蒋某承担。被告蒋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挺好的。其与宋某甲系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分床睡的,之前一直住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宋某甲与蒋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婚前双方感情有一定的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宋某甲现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宋某甲与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着眼于家庭的利益,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宋某甲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宋某甲与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何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