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洋县沈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苏禹铭,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禹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10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一去不归,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沙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沙洋县某某镇某某村治安保卫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某某镇某某村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文书期间未到庭应诉。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10月,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一去不归,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感情淡漠。被告2009年10月外出务工后,至今杳无音信,未尽到做妻子及母亲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并负担抚养费的请求,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生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锐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罗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前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