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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师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师旭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伊田,系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皓,系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旭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碧清,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晨曲,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二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伊田、程皓,被上诉人师旭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碧清、高晨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长治市城东路420号都市名门小区第B座15层06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3米,建筑层数地上32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8.426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1.702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724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00元,总金额327178元;被告应在2011年12月25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原告的;2、因政府、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造成该房屋延期交工;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师旭岩支付了被告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330595元。另查明:都市名门小区于2009年5月份开工建设,2013年5月竣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供热管网的铺设等原因导致被告方逾期交房。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楼通知书,向原告交房。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观事实存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25日,被告方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交房,被告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供热管网的铺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的40%支付原告违约金为宜,被告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师旭岩延期交房违约金330595元×3‰o×507天×40%=2011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师旭岩违约金2011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原告师旭岩承担635元,由被告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22元。判后,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观事实存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供热管网的铺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存在”等事实正确无误,但一审法院却因各种因素及压力,无视客观事实及上诉人具有合同约定的延期事由,做出了与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相悖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0%违约金的判决,没有合同依据及错误适用法律。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师旭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合同约定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交房时间有明确的约定,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否则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也载明“因政府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造成该房屋延期交工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有《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2011年市政道路工程建设征迁工作的通告》、《长治市惠城热力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在该房屋建设过程中由于政府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造成该房屋延期交房。本院认为,合同应该严格履行,双方对交房时间已经约定,则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尽己所能如期交工,即便存在政府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的原因影响施工,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该是尽力将妨碍降到最低,因此,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其上诉称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造成延期交房的政府行政部门及相关单位的原因客观存在,且双方对此在合同书上也有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施工过程中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供热管网的铺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存在,并根据本案案情,判决由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的40%支付违约金适当。基此,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3元,由上诉人长治市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王成立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