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将少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少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翠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2日生育儿子肖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到上海灵石路华灵学校旁经营小卖店,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沉迷于打牌,且不顾家,原、被告于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肖某乙由被告抚养;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2日生育儿子肖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4年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又于2015年7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婚生子肖某乙在其上海大伯肖某丙处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肖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2014年2月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故原告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婚生子肖某乙已满十六周岁,且能以其劳动收入作为一定的生活来源,综合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肖某乙由被告肖某甲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可不再支付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肖某乙(出生于1998年1月22日)由被告肖某甲抚养教育。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翠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