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宗永亮与王锦程、傅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永亮,王锦程,傅小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373号原告:宗永亮。委托代理人:许乐、沈财强,特别授权。被告:王锦程。被告:傅小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民、陈炜,特别授权。原告宗永亮诉被告王锦程、傅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7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宗永亮的委托代理人许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永亮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木材生意,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材。双方商定,被告在2014年7月底完成交货,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在2014年6月20日、7月12日合计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万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交货。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两被告拒不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合计7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70万元变更为464500元。两被告辩称:两被告是丈母娘与女婿的关系,但两人不存在共同经营木材的关系。第一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木材款项30万元是事实,但货已交付。第二被告收取了40万元银行汇款是事实,但这是原告归还被告傅小琴的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傅小琴的起诉。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1、两被告是共同经营木材生意的,不存在第一被告经营、第二被告不经营的情况。2、原告从来没有向第二被告借过一分钱,该40万元是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木材支付的货款。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货款。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40万元货款用于购买木材。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转账凭证中的40万元是双方的借款结算,不是购买木材的货款。第一被告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被告手机上下载的微信记录7页、提单照片两张,共同证明有一批货物在2015年3月21日交付,价值约7万元,在整个微信往来的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出过还有欠款的情况。2、送货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交付的木材由原告的叔叔代为签收,价值是235500元。原告质证:对证据1中的微信真实性有异议,至少要将手机带到法庭上展示,对其中2015年3月21日货款单,这里所涉及的8吨的货物已经计算在4月17日的送货单中,不存在另行计算的问题,也不存在从中扣除的问题;对方截取的2015年3月21日至3月24日的微信,在这三、四天的时间里,在被告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不刺激被告,尽快拿到货,就没有提欠款的事情,不能仅凭这三天没有催款,就认为被告不欠款。对于提单,因第二页只有局部信息,不完整,故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原告愿意从诉请中扣除235500元货款。第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3、2014年7月12日微信截图一份(其中还有王锦程本人的声音,原告当庭播放),证明第一被告将第二被告的银行账号发给原告,要求原告将款项打过去。4、当庭提供第一被告与原告的微信往来记录(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证明两被告是合伙经营关系。两被告共同质证:从证据上看,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微信是比较完整的,但微信里并没有反映出两被告是合伙关系,按照第一被告所说是“丈母娘给我”不是投资,只是丈母娘资助,原告微信也没有提出第一被告到底收了多少款项,按照习惯,我们都应该要提一下,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40万元是原告归还之前向第二被告的借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有借款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定该40万元系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认为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证据四中没有能体现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文字,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对原告与被告王锦程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2015年3月21日收到被告王锦程提供的木材8.05吨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王锦程收到原告3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7月12日,被告王锦程指示原告将另40万元汇入其丈母娘即被告傅小琴的帐户。2015年3月21日,王锦程将8.05吨、价值7万元的木材交付给原告;2015年4月17日,王锦程将数量为15.7吨、货值235500元的木材交付给原告。此后,被告王锦程未向原告交付木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共同经营关系,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王锦程。原告要求被告傅小琴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两被告辩称原告汇入被告傅小琴帐户的40万元系傅小琴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结算,并非本案的货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结合原告与王锦程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定该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王锦程的货款;三、原告认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中包含了2015年3月21日的货物,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该货物中不包括2015年3月21日的货物;四、对2015年3月21日8.05吨木材的价值问题,被告自认7万元,但原告称价值不清楚,第一被告自认该货物价值7万元,按照2015年4月17日的单价来讲,并不增加原告的负担,故本院认定该批货物价值7万元。因此,被告王锦程还应向原告退还70万元-7万元-23.55万元=394500元的货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锦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宗永亮货款39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宗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宗永亮负担1791元、被告王锦程负担3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钱逸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