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薛青年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青年,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青年,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8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荣吉,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青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薛青年于1980年11月入职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处工作,职务为公交车驾驶员。1994年9月1日薛青年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签订了为期20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2009年5月1日,薛青年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协议约定由薛青年向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10000元,用于承包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688路大客车一部,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收取日租金660元,其余收入由薛青年自主安排,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以公司同工种上年度人均收入为基数为薛青年缴纳社会保险。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薛青年按照协议约定向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缴纳了安全保证金10000元。协议履行过程中,薛青年按日缴纳承包费,收入采取日清月结方式。2010年6月8日,薛青年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自次日开始薛青年停止缴纳承包费、亦停止运营。另查,薛青年曾以“撤销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辞退薛青年并与薛青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12)南民初字第38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薛青年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16日解除。再查,薛青年就退还押金、退还垫付款、支付工资、带薪年休假等问题申请仲裁,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仲不字(2012)第3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薛青年遂来院起诉。本案中,薛青年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承包线路经营权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该行为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承包经营的行为不影响原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之间业已形成的劳动关系,同时协议内容亦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协议书中关于收取劳动者保证金一节与法相悖,应予退还。关于工资问题,薛青年因出现重大责任事故,自事故发生后即停止运营,其主张事故发生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薛青年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薛青年主张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垫付的事故赔偿及处理费一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据上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返还薛青年安全保证金10000元;二、驳回薛青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薛青年。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薛青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在薛青年发生交通事故后,单方面收回车辆,剥夺了薛青年上班的权利,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应发放工资。薛青年主张2009年带薪年假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薛青年诉请的加班费与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关于薛青年“垫付”的10000元事故赔偿费是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向薛青年追加索要的保证金,与本案劳动争议同样具有不可分性,应依法退还薛青年。双方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关于自负盈亏,不再发放奖金、加班费、延时费等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以此认定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不向薛青年支付加班费的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支付薛青年工资232458元、加班费571040元、2009年度年休假工资11185元,退还垫付的事故赔偿及处理费11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与薛青年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以承包线路经营权的方式进行经营管理,属于企业自主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承包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薛青年主张停运以后的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薛青年主张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薛青年诉请关于加班费,因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薛青年可另行解决。垫付的事故赔偿及处理费一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青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郭萍惠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