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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蔡钦贝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钦贝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钦贝,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震峰,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钦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钦贝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蔡钦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25号刑事裁定,发回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钦贝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依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8月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北池村荔枝园内蔡某一(另案处理)的住宅捣毁一制毒窝点,抓获被告人蔡钦贝,从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结晶状物等物品一批,检出甲基苯丙胺或麻黄碱成分;从该小房间一铁罐上提取蔡钦贝左手食指指印一枚;从蔡钦贝摩托车储物箱中查获钥匙3把,分别是蔡某一楼房内、外大门和二楼大房间的钥匙。原判认为,被告人蔡钦贝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蔡钦贝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钦贝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缴获的毒品、制毒物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蔡钦贝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蔡钦贝持有案发房屋的钥匙经常出入该房屋是为了打扫卫生并吸毒,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北池村荔枝园内蔡某一(另案处理)的住宅二楼大房间内将正在休息的上诉人蔡钦贝抓获,同时从现场二楼小房间内的桌上和抽屉中查获疑似毒品结晶状物一批共计净重180.69克,可疑淡黄色液体1瓶20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该小房间内一个铁罐上提取蔡钦贝左手食指所留的指印一枚;从二楼楼顶天台查获疑似毒品液体一批,均检出麻黄碱成分;从一楼东侧房间内查获白色药片600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0.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广药白云山茶碱麻黄碱片37瓶共3700片及塑料外壳手雷状物7枚;从蔡钦贝摩托车储物箱中查获钥匙3把,分别是蔡某一楼房内、外大门和二楼大房间的钥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6日17时许在陆丰市甲西镇北池村村民蔡某一的楼房二楼大房间将蔡钦贝抓获并从该楼房内查获疑似毒品及可疑液体一批。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陆丰市甲西镇北池村蔡某一家的基本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6日从现场天台查获可疑液体6桶;从二楼西侧房间立柜中查获可疑液体1桶,从桌上查获150毫升的可疑液体1瓶,从桌子抽屉中查获疑似毒品7袋及疑似毒品红色丸状物1颗、疑似毒品无色晶状物1瓶;从一楼东侧房间查获白色药片1箱及茶碱麻黄碱片37瓶、内沾少量晶状物的透明封口袋1个、手雷状物7枚。从蔡钦贝摩托车储物箱中查获黑色三星手机1部及钥匙1串3把;从蔡钦贝身上查获黑色苹果手机1部。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用怡宝纯净水塑料瓶盛装的淡黄色液体2瓶及紫色液体1瓶,均净重20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从6000克白色药片中提取26粒送检,净重21.82克,也检出麻黄碱成分。(2)用怡宝纯净水塑料瓶盛装的淡黄色液体1瓶,净重200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的结晶状物6小袋,净重169.0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物1小袋(内装1粒),净重计0.09克;用玻璃小瓶盛装的结晶状物1小瓶,净重11.60克;用塑料封口小袋包装的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0.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手印鉴定证实:从现场铁罐上提取的手指印与蔡钦贝的左手食指印为同一人所留。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从蔡钦贝处缴获的三把钥匙,经技术人员当场检测,分别为蔡某一楼房的内、外大门及二楼大房间的钥匙。7.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8月6日20时13分,蔡钦贝的尿液经甲基苯丙胺快速检测板检测,呈阳性。8.证人蔡某二的证言:2012年农历4月份时,我哥蔡某四向蔡某一承包了他荔枝园里的一块地建养猪场和腐竹厂,开始建时因为没有地方住和做饭,就向蔡某一借了楼房(蔡钦贝被抓的那间楼房),拿了楼房的钥匙之后,即把房大门的锁换了。2012年农历11月份,蔡某四把钥匙还给了蔡某一,蔡某一又把钥匙交给了蔡某三。蔡某一荔枝园内的楼房是一幢两层的楼房,一楼是天井一厅一房及厨房,二楼是一厅及两个房间,楼房周围筑有围墙。蔡某三经常去该楼房,蔡钦贝也去过。我见过蔡某一回来几次,住在一楼的房间。蔡某一最近一次回来大约是案发前两个月。蔡钦贝手里的蔡某一房子的钥匙可能是蔡某三给他的,蔡某三与蔡某一是堂叔伯关系,蔡某三曾去过荔枝园几次,遇过我儿子蔡钦贝,我想他们是这样认识的。蔡某一没有收取蔡某四的承包费,但要蔡某四帮忙打理荔枝和龙眼。平常我也到荔枝园帮蔡某四打理荔枝和龙眼。经混杂相片辨认,蔡某二指认出蔡某一和蔡某三。9.证人蔡某四的证言:蔡某一的楼房在我养猪场附近的荔枝园内。2012年7月,我向蔡某一借地方建养猪场。因蔡某一家平时没人在这里居住,就委托我帮他管理荔枝、龙眼等果林。建养猪场时,我因没地方煮饭、休息,就向蔡某一拿了楼房的钥匙。我平时在二楼的大房间休息,二楼还有一个小房间没有上锁。除了一楼房间的钥匙外,其他大门、房间钥匙我都有。2012年10月左右,我的养猪场建好,就再没有到蔡某一的楼房居住。因为蔡某五也在这个荔枝园碾塑胶,要用楼房内的水,我就把钥匙给了他。蔡某一一家长期出外,偶尔回来。蔡钦贝是我胞弟蔡某二的儿子,他平时在我养猪场帮忙,也帮我管理果林。2012年蔡钦贝向我拿过楼房外面铁门钥匙。10.证人蔡某六的证言:蔡某一的楼房平时没有人居住。2013年农历正月,我父亲蔡某五向蔡某一借他的地方建塑胶厂,同年2月,我按父亲的吩咐向蔡某一拿了外大门钥匙,向蔡某四拿了内大门钥匙。拿了钥匙后,我叫人在蔡某一楼房一楼的水井装了水管接到我家的厂,平时要用水时,我就进去开泵水机,偶尔我父亲也进去开。大约四、五月份,我们装了自动开关就再没有进过蔡某一的楼房。2013年清明节,蔡某一和他儿子回来过。我父亲在2013年在这里帮蔡某四养过猪。2013年8月6日8时许,我在塑胶厂门口看到蔡钦贝进入蔡某一楼房,说要去睡觉。蔡钦贝偶尔来荔枝园,帮他父亲摘龙眼。11.上诉人蔡钦贝的供述:2013年8月6日上午,我到同村村民蔡某一闲置的房子内睡觉,准备下午帮我大伯蔡某四采摘龙眼。16时许,民警到我住的房子查获了冰毒、药片和一些液体。蔡某一的这间屋子周围是一片果林,以种荔枝和龙眼为主。蔡某一去惠州近20年了,自2012年开始,这个果林交给我大伯蔡某四管理。这个屋子没人居住,有时我去那里休息一下。我有外面的大门钥匙、铁门钥匙及房间钥匙,放在摩托车后尾箱里,现已被查获。二楼有二个房间,分别是一个大房间和一个小房间,我平时住二楼靠客厅那个大房间。公安从二楼小房间抽屉里查到的毒品是蔡某三放在那里的,蔡某三告诉我药片是蔡某一叫他回来放在一楼房间的。我到这个房子时,天台上已经放有液体,我不知道是怎么来的。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我看到蔡某一回来且房子里有人将药品放在塑料桶里搅拌。蔡某三经常来这里。我有时也在这里过夜。我和蔡某三曾在查获毒品的小房间吸食过两次毒品,那些毒品放在房间抽屉里大概有二十多天的时间。蔡某三来这都是进入小房间,有时我也单独进这间小房间打扫地板或吸烟,吸烟时我将烟灰留在铁罐内,打扫卫生时也拿过这个铁罐。楼房外面的塑胶厂有蔡某五父子及工人等几个人。平时楼房的内外大门都没有上锁,一楼房间上锁,二楼小房间也没有上锁,但里面柜子的抽屉是上锁的。二楼的大房间我有钥匙,但我没有上锁。我曾看见蔡某三将一个小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粒状物品拿进二楼小房间,我问他是什么,他说是“钠”。案发前二十天左右,蔡某一回来过。经混杂相片辨认,蔡钦贝指认出蔡某一及蔡某三。1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蔡钦贝、蔡某一、蔡某三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后二人因涉嫌制造毒品在逃的情况。对蔡钦贝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据蔡钦贝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蔡钦贝持有案发房屋的钥匙且经常在该房屋出入、休息、打扫卫生并吸毒。蔡钦贝的供述与从现场查获的大量毒品并提取到蔡钦贝的手指印的证据相吻合。对于一个制毒场所,应当具有隐蔽性,通常不会让人随便出入,从蔡钦贝持有楼房钥匙及出入楼房休息等情况,可推定他与蔡某一、蔡某三共同参与制毒或他代蔡某一、蔡某三管理、看守该制毒场所,故对他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蔡钦贝为获取非法利益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钦贝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远航代理审判员  翟健锋代理审判员  陈 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