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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赤峰九环土石方有限公司与史文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九环土石方有限公司,史文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九环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胡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文庆,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宁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华,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赵明月,赤峰市松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赤峰九环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环公司)与被上诉人史文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九环公司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初,史文华在九环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时九环公司认可史文华的工作时间,并认可史文华工作期间账面工资为16900元,已支付11900元,以史文华工作时间睡觉、误工及车辆维护不及时导致勾机损坏为由,扣发史文华工资5000元,史文华亦认可九环公司尚欠其工资5000元。史文华曾以其与九环公司存在工资争议向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2014年11月10日,赤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史文华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2014年11月10日,史文华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九环公司的劳动关系,由九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2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收到仲裁申请书的通知,告知史文华就本次劳动争议申请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史文华遂以九环公司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九环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史文华自2014年2月在九环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九环公司认可史文华在其公司工作以及工作时间,因此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九环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与史文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九环公司应自2014年2月起一个月内与史文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九环公司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史文华拒绝签订,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九环公司不能提交其已通知史文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由于史文华的原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史文华称其月工资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九环公司认可史文华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6900元,史文华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史文华在九环公司工作了4个月,史文华的月工资应为4225元。九环公司应支付史文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675元(4225元/月×3个月)。史文华要求九环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00元,九环公司辩称因史文华工作时间睡觉、误工及车辆维护不及时导致勾机损坏的主张,因九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扣发工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如史文华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九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九环公司扣留史文华工资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史文华要求给付拖欠拖欠的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史文华以九环公司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与其签��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与九环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对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对此方面的相关规定结合史文华的月工资及工作年限,九环公司应向史文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113元(4225元×0.5个月),故对史文华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史文华与赤峰九环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二、赤峰九环土石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文华支付工资人民币5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13元(4225元×0.5个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675元(4225元/月×3个月),合计人民��19788元。三、驳回史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赤峰九环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九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由王飞利给其造成的损失,另案主张权利错误,因史文华的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双方已协商解决,史文华承担了5000元的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有法院进行调整,如史文华反悔,应先撤销该协议。其已经与其他劳动者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未与史文华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史文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审认定其给付史文华经济补偿金错误,因史文华无故旷工,其拟定对史文华作出开除处理,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史文华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九环公司主张因史文华的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双方已协商解决,史文华承担了5000元的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有法院进行调整,经审查,九环公司所提供的“协议”中并无史文华签字确认,现史文华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九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九环公司主张其已经与其他劳动者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未与史文华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史文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经审查,九环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九环公司主张因史文华无故旷工,其拟定对史文华作出开除处理,故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审查,九环公司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九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