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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德明不服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明,汉寿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三条,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汉行初字第14号原告冯德明,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延勇,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文广,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伟,男,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飞,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冯德明不服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延勇和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肖伟、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3日对原告冯德明送达了限期腾地通知书,内容为2013年5月21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92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依法征收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委会、小南门渔场、护城社区居委会等农民集体土地36.0930公顷,用于汉寿县龙珠公园项目建设。上述被征地范围内的土地已与土地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支付了征地补偿费。原告冯德明使用的土地在上述被征地范围内,其地上附着物已依法进行了补偿登记。限原告冯德明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手续,领取相关补偿费,腾出土地。逾期,补偿款将由征拆机构依法支付(由渔场或社区居委会保存),其腾地工作依法进行。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符合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1份,拟证明该宗土地征收已依法取得合法征收批文的事实;3、汉寿县人民政府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汉政通告(2013)8号)1份,拟证明该宗土地征收方案已由汉寿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已依法告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所涉民众因土地被转用、征收所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汉国土资公告(2013)25号)1份,拟证明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实施公告的相关事实;5、征收土地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已与土地所有权人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依法实施了征收土地方案的事实;6、关于龙珠公园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征地补偿款已经依法支付到位的事实;7、送达回证2份,张贴通告、公告的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已依法将汉寿县人民政府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进行送达并在原告在内的涉及征用土地所在地的社区予以公布的相关事实;同时,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常德市征地补偿标准调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常政发(2013)6号)的规定,作为对原告冯德明限期腾地通知书决定的法律依据。原告冯德明诉称:被告系汉寿县龙阳镇新街村的村民,在村里拥有自己的一个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甲鱼养殖池塘的收入系原告全家的主要经济来源。2014年9月3日,被告做出《限期腾地通知书》,要求原告三日内腾地。2014年9月24日,原告的甲鱼养殖池塘和配套房屋被违法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严重违法,被告不具备做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法定权限及实体条件,同时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程序违法,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拆迁,滥用职权。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就《限期腾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汉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汉寿县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鱼塘及房屋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冯德明依法承包鱼池、房屋已经被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拆毁的事实。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本案所涉土地转用、征收合法。本项目所用农用地转用、征收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报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农用地征地相关手续,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政国土字第92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以下简称927号审批单),批准征收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委会、护城社区居委会、小南门渔场、农科所、龙阳镇镇集体土地36.0930公顷,建设项目名称为汉寿县龙珠公园,原告的池塘及配套房屋在该批准建设用地之中;汉寿县人民政府根据927号审批单,于2013年6月5日发布了汉政通告(2013)8号汉寿县人民政府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随后被告发布了汉国土资公告(2013)25号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2014年4月1日,被告与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即与原告所涉土地所在地集体)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依照湘政发(2012)46号和常政发(2013)6号文件规定约定,每亩土地征收补偿费综合均价为4.8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将补偿款支付到位。综上,被告征收本案原告养殖池塘及配套房屋与本案关联土地是合法的。2、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因建设需要申请用地通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腾地,故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是行使法定授权;被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之前,依法进行了公告,与原告所在地集体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依法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因此,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程序合法,符合限期腾地的实体条件。综上,本案建设项目用地已经省政府批准,被告依法、依程序实施征地,征地补偿费已依法足额补偿到位,被告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系土地征收的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该批文此次征收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征收土地的补充方案和供地方案,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在征地范围内,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通告不能证明已向原告等相关农户进行了公告,亦不能证明将征地计划向相关农户预先告知,同时,对土地现状调查结果没有向相关农户进行确认,通告也没有附红线图、征地范围,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告不能证明已经进行了补偿,被告没有提供安置补偿方案已向相���农户征求意见的证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没有明确地上附着物、青苗等的补偿标准、支付方式,亦没有附红线图、征地范围,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该征收协议没有经过原告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议定,征收协议内容不含有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的相关内容,且该协议第三条第一项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属于事后收集的证据,不应采纳,同时该份证据亦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已将全部费用支付给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7有异议,认为这只能说明向社区进行了送达,不能证明已向农户进行了公告,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没有注明公告���日期及地点,只能看到公告张贴墙上的事实,不应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鱼塘及房屋照片不符合证据形式,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1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且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的审批单系湖南省人民政府依法审批的,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3、4是汉寿县人民政府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依据927号审批单作出的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建设项目征收土地方案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制作主体适格,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5的征收土地协议���系被告与被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自愿的基本上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举证据6是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龙珠公园项目建设征地具体程序及征地补偿情况说明,但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系被告在本案立案后收集的证据,且征地补偿款应附有支付凭证,被征地所有人出具的说明未对原告征地补偿款具体金额予以明确,故仅以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本次征地的全部补偿款已支付到位,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7,本院认为送达回证及张贴照片能证明征地补偿的通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已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社区予以公告,且有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干部冯玉林签字并见证,符合法律规定,能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吻合,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证据,虽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通过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政国土字第92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征收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委会、护城社区居委会、小南门渔场、农科村、龙阳镇镇集体土地36.0930公顷,建设项目名称为汉寿县龙珠公园项目用地。本次涉案征收的土地位于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委会,属集体所有。原告冯德明的养殖池塘及配套房屋在本次项目征地的范围内。2013年6月6日,汉寿县人民政府公告《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2013年6月14日,汉寿县人民政府公告《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上述《通告》、《公告》均已在原告所在地的社区予以张贴公布。2014年4月1日,被告与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通知其在3日内在被告处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手续,领取相关补偿费,腾出土地。原告就此次征地补偿金额没有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未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手续,拒绝腾地,并针对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向汉寿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汉寿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汉政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限期腾地通知书》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对原告地上附着物等具体数额进行清点、核实的证据,没有确定其具体补偿金额以及地上附着物价值,亦没有与原告达成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原告冯德明的养殖池塘及配套房屋所处地段已在2014年底完成征收,原告的养殖池塘及配套房屋已被拆除,该宗土地已交于建设单位进行汉寿县龙珠公园项目开发建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是否具备法定的前提条件,事实是否清楚。原告冯德明诉称被告本次征收土地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公共利益”,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未制定耕地补充方案,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征收原告使用的土地已依法取得了927号审批单,被告据此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足以认定本案被告符合征地的法定前提。对于原告诉称被告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问题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题系审批单获批前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核的内容,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经庭审查明,本案系原告因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等问题没有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未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手续,拒绝腾地,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原告交出土地,故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的前提条件。原告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2、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诉称征地程序多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征地报批前,未履行公告、土地现状调查、调查结果确认、告知听证权利等法定程序。征地报批后,未进行征地公告、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未告知村民享有听证权,违反《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三条、第十四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汉寿县人民政府及被告虽依据927号审批单制定了《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及《关于汉寿县龙珠公园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通告》、《公告》均已在原告所在地的社区予以张贴公布,但被告没有提供组织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的其他相关证据,应视为被告没有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未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户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养殖池塘及配套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经双方核实、清点的证据,未提供被告对被征地原告基本情况进行公示的证据,没有与原告达成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亦没有确定原告被征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金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对于庭审中被告辩称作出该通知书前已依法与所涉土地集体签订了征地协议,并依法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则程序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冯德明的该部分诉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违法实施征收,其补偿标准严重不公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诉称的原告地上附着物等未补偿到位的意见,经查,被告与原告未对原告地上附物的具体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未支付原告养殖池塘及配套房屋等地上附上物补偿款,原告的该主张属实,本院予���认可。同时,对于原告诉称《征收土地协议》未经村民小组会议按民主议定原则讨论决定,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定该协议属于越权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次征收的土地属于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被征收土地所有权单位,有权代表被征收土地单位签订本协议,不属于超权签定的行为,同时,原告主张该协议未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本案未提供原告地上附着物现状调查确认等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供组织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的其他相关证据,未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户的合法权益,违反征收土地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然该宗土地已于2014年底已完成征收,交予建设单位进行龙珠公园项目建设,撤销会给国家利益、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该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冯德明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汉寿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宏审 判 员  罗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