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召寅与王现俊拖欠人工工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寅,王现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14号原告王召寅,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燕蕾,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现俊,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王召寅与被告王现俊拖欠人工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蕾、被告王现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寅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付人工费16000元;2、诉讼费、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现俊辩称,被告和原告都是包工头,各自包的各自的活。所有的人工费都是由蒋庆民给付。因为原告的活是被告介绍的,所以说被告在协议上作的担保人。蒋庆民是邹城市建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也是总承包人。每次都是建安公司把钱拨给蒋庆民,蒋庆民再把钱发给包工头。蒋庆民去世后,被告问过建安公司的张刚经理,蒋庆民承包的工程所欠的钱,有蒋庆民亲自打欠条的公司给,没有欠条,有协议和工程量的,需要蒋庆民的家属和儿子核实后公司再给付。欠原告的这个钱,被告随后和原告一块去找公司和蒋庆民的家属商量给付的办法。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7日,原告与蒋庆民(2012年正月十七去世)签订《内墙抹灰单项工程承包协议》,载明:“内墙抹灰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甲方:蒋庆民乙方:王召寅经双方协商,乙方自愿承担万佳阳光城y12#栋楼、内墙抹灰工程。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双方达成下列协议:一、承包方式和结算方式:本工程实行包清工(内门洞口不扣除),每平方米肆元伍角计算(阁楼部分另加1.00元/㎡)结算方式付90%,剩余10%交工付清,面积为12000平方米,共五层,2008年12月30日交工。二、甲乙方责任:甲方提供技术交底,监督工程质量,保证按时拨付工人工资,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技术交底,精心施工,确保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安全文明施工。三、工期自2008年6月6日-7月6日,因本工程工期紧,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所定工期完成任务,否则乙方要求承担每天两仟元的罚款。四、工伤事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严禁违章作业,若违章作业,所造成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五、本协议签字之日生效。人工费担保人:王现俊,甲方:蒋庆民乙方:王召寅2008年6月7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未能拿到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现俊在原告王召寅与蒋庆民签订的《内墙抹灰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该人工工资未按时给付,欠款人蒋庆民又死亡的情况下,虽然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承诺和原告一块去找公司和蒋庆民的家属商量给付的办法,但是一再推诿拖延,该款理应由被告给付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工程面积为1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肆元伍角,计54000元,蒋庆民生前给付35000元,被告又分别于2010年给付3000元,于2011年给付1000元,下欠15000元未给付。原告主张阁楼部分另加1000元,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现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王召寅人工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王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