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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劳启驹、劳翠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劳启驹,劳翠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690号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66号首层商铺、二楼。负责人:徐琼欢。委托代理人:檀长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记,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劳启驹,男,汉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劳翠茵,女,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与被告劳启驹、劳翠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檀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劳启驹、劳翠茵签订桂城个房借字[2012]第270号《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被告劳启驹发放贷款53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的2907房,贷款期限为10年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2)借款初始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即每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最新借款执行利率;(3)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4)合同第20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存在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5)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劳启驹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的2××7号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后原告取得佛押证字第20121007135号《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被告劳翠茵为被告劳启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贷款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上述《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足额向劳启驹发放了530000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劳启驹未能按上述合同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期数已达12期,截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劳启驹共拖欠贷款本金472629.29元、贷款利息37318.9元。根据上述《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劳启驹、劳翠茵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劳启驹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72629.29元、贷款利息37318.9元,本息合计509948.1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前一日止,未到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贷款执行利率)计收,逾期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从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472629.29元为本金,按照前述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二、原告对被告劳启驹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7号房地产(见佛押证字第20121007135号《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劳翠茵对被告劳启驹拖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桂城个房借字(2012)第270号]、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佛证押字第20124007135号)(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劳启驹、劳翠茵签订桂城个房借字[2012]第270号《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劳启驹发放贷款530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907房,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执行月利率为6.004167‰,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实行每年一定,在贷款期内分段计息。从利率调整的次年首日所在还款期起,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执行新的利率,并约定了罚息利率。被告劳启驹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907房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劳翠茵自愿为被告劳启驹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足额向被告劳启驹发放了530000元的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04167‰,每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5、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1份,原件),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劳启驹连续逾期达15期及拖欠逾期本息情况,故原告要求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拖欠的本金余额为472629.29元。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劳启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2629.29元、利息43562.66元、罚息3664.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劳启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提前到期,原告主张被告劳启驹归还欠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启驹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劳启驹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劳启驹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劳翠茵为被告劳启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启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472629.29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43562.66元、罚息3664.18元及以贷款本金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本案《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付的罚息予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二、被告劳启驹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城支行有权对被告劳启驹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一座2911房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劳翠茵对被告劳启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9.7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Ο一五年二Ο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宪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