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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立雄诉姚川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雄,邱旺军,姚川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陈立雄,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邱旺军,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姚川娥,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系被告邱旺军之妻。原告陈立雄与被告邱旺军、被告姚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旺军、被告姚川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雄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邱旺军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立有借据,被告向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按被告邱旺军指定将借款款项转入王春华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旺军未履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立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邱旺军2014年8月11日欠原告陈立雄现金1000000元。证据三、银行存款历史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立雄在2014年8月11日向王春华银行账户转入现金1000000元。证据四、被告房产权复印件,拟证明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南苑12栋904号房系被告邱旺军、被告姚川娥所有。被告邱旺军、被告姚川娥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邱旺军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立雄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立雄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XXXXXXXXXXXXXXXXXX,中国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王春华,借款人:邱旺军,2014年8月11日。上述款项,原告陈立雄以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邱旺军指定的王春华账户内。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陈立雄借款本金1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邱旺军与被告姚川娥系夫妻关系,借款时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邱旺军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立雄借款,理应偿还,而被告邱旺军未偿还借款,酿成本案纠纷,其责任在于被告邱旺军。故对于原告陈立雄要求被告邱旺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邱旺军与被告姚川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川娥应对被告邱旺军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旺军、被告姚川娥尚欠原告陈立雄借款本金1000000元,限被告邱旺军、被告姚川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立雄。如果被告邱旺军、被告姚川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邱旺军、被告姚川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