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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5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潜山县梅城镇西站红绿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将其带到潜山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于2015年6月24日将抽取血样送至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检测结果为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09ml/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归案后,葛某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酒后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过潜山县梅城镇西���红绿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将其带到潜山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并于2015年6月24日将抽取血样送至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检测结果为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09ml/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归案后,葛某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5]毒鉴字第0838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潜山县司法局经本院委托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韩承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