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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义诉被告詹兵权、尹梅婷、靳现锋、郑改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义,詹兵权,尹梅婷,靳现锋,郑改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813号原告王东义,男,汉族,生于1962年,住禹州市。被告詹兵权,男,汉族,生于1968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被告尹梅婷,女,汉族,生于1967年,户籍所在地禹州市。被告靳现锋,男,汉族,生于1981年,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被告郑改卫,女,汉族,生于1971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军民,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原告王东义诉被告詹兵权、尹梅婷、靳现锋、郑改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东义于2015年4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义和被告郑改卫之委托代理人刘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兵权、尹梅婷、靳现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义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詹兵权、尹梅婷借我款100000元,由被告靳现锋、郑改卫担保,约定月息2.4分。几被告偿还我4万元后,剩余6万元分文未付,经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郑改卫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曾说过不让我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詹兵权、尹梅婷、靳现锋缺席未答辩。原告王东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5���,证明原告王东义和被告詹兵权、尹梅婷、靳现锋、郑改卫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主要内容分别是“借条,今借到王东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詹兵权、尹梅婷,担保人靳现锋、郑改卫,2013年8月8日”,证明2013年8月8日,被告詹兵权、尹梅婷向原告王东义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靳现锋、郑改卫的事实。被告詹兵权、尹梅婷、靳现锋、郑改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东义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詹兵权、尹梅婷借原告王东义款100000元,该款由被告靳现锋、郑改卫担保。后被告偿还4万元,剩余6万元未还。2015年4月9日,原告王东义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几被告偿还其借款60000元以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詹兵权、尹梅婷借原告王东义款1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偿还4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詹兵权、尹梅婷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相关法律规定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履行期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认定履行期限开始,故被告靳现锋、郑改卫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靳现锋、郑改卫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詹兵权、尹梅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东义款60000元,被告靳现锋、郑改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东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詹兵权、尹梅婷、靳现锋、郑改卫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俊生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