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叶建瑜与缪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瑜,缪存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778号原告叶建瑜。被告缪存勇。原告叶建瑜与被告缪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同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瑜、被告缪存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缪存勇因需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仅支付利息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均无异议,但已经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合计25000元,即:在2014年9月27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同年9月份,在秦望之星的可卡酒吧门口,通过战友傅军良的银行卡在叶建良的POS机上刷卡10000元转交给原告;同年10月底或11月初,在江家娄门口,再次通过傅军良的银行卡在原告的POS机上刷卡归还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支付给原告利息5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原告确认收到利息50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缪存勇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9月27日支付利息5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未予归还与支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叶建瑜与被告缪存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20000元本金,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被告已归还的利息5000元,可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存勇应归还给原告叶建瑜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在履行计算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叶建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缪存勇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