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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德明宝山乡得胜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明,甘南县宝山乡得胜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82号原告马德明,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甘南县宝山乡得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南县宝山乡得胜村。法定代表人梁春雷,该村委员会主任。原告马德明诉被告甘南县宝山乡得胜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明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县宝山乡得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明诉称,1997年、1998年、2001年原告为被告干活,累计欠款29204.0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称该款在甘南县财政局已经入帐未拨付为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9204.00元。被告甘南县宝山乡得胜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997年12月30日转据一份,金额10350.00元;1998年11月15日转据一份,金额1552.00元;1997年4月15日欠据一份,金额8312.00元;2001年4月30日转据一份,金额300.00元;1997年9月20日凭据一份,金额2810.00元;1998年转据一份,金额5880.00元,证实被告雇佣原告为村里干活,劳务费用共计29204.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转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南县宝山乡得胜村民委员会在1997年雇佣原告修水库、推土、翻地、修路,欠原告劳务费分别为10350.00元、8312.00元、2810.00元。1998年被告雇佣原告翻地、干零活等欠原告劳务费分别为1552.00元和5880.00元。2000年被告雇佣原告翻地,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以上事实均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六份欠据、转据为证,被告在本院提定的期限内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六份欠据及转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推土、翻地、修路、修水库等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原告付出劳务的多少给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按欠据数额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南县宝山乡得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德明劳务费29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