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强与刘继涛、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黄强。委托代理龚冬梅,桂林市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涛。被告刘萍。原告黄强与被告刘继涛、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冬梅、被告刘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强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儿子开酒庄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求援,希望原告能借15万元给其应急,原告称其只能出借12万元。被告没有异议,收到原告12万元之后被告刘继涛亲笔写下12万元借条交予原告收执。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萍还特补写一份该款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的字条给原告,承诺此款在2015年5月31日还,6个月利息按银行给。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现承诺无果,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12万元给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刘继涛出具的12万元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刘萍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拟证实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三、户籍证明,拟证实二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刘继涛辩称,借款12万元是事实,但我之后有写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在2015年9月底还款,该份计划在原告手上,原告应该交出来。另外利息亦应从9月底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继涛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萍未答辩,未举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刘继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继涛与刘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妻子廖江穗与被告刘萍系熟人。2014年11月,被告刘萍向原告妻子廖江穗协商借款事宜。当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刘继涛12万元借款款项,刘继涛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予原告,借条注明,今借黄强1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2015年3月21日,被告刘萍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给原告妻子廖江穗,该还款承诺内容为:廖江惠在桂林的12万元在2015年5月31日还,6个月利息按银行付给。其中“廖江惠”原告称系笔误,实际是“廖江穗”。之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继涛名下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民族路民族里1-6-3号房产(产权证号:30××30)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刘继涛向原告黄强借款12万元,有被告刘继涛亲笔书写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凭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刘继涛对该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原告与被告刘继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关于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被告刘继涛称其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中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称该笔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对此其提供了被告刘萍出具的还款承诺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被告刘继涛未在该份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且对于该笔借款,二被告均系知情,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承诺系二被告共同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刘继涛辩称其对于刘萍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不知情因而不认可该承诺书中刘萍所承诺的还款日期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本院认定,上述黄强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现被告刘继涛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继涛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继涛与刘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萍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刘继涛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刘继涛出借款项时已明确为被告刘继涛个人债务,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萍对于本案借款系知情的,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被告刘继涛与刘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刘萍与刘继涛应共同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涛与被告刘萍应共同归还原告黄强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该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该款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98元,合计2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继涛、刘萍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1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 判员 石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文若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