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家伴、周国兴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伴。被告人周国兴。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伴、周国兴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英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伴、周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晚,在黄正才的提议下,被告人陈家伴、周国兴与黄正才、黄某甲、陈某丙、黄某乙(均另案处理)合谋在大直镇伺机抢劫。23时许,被告人陈家伴、周国兴与黄正才、黄某甲、陈某丙、黄某乙六人驾驶三辆摩托车至大直镇南防桥附近,见被害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搭黄某往防城方向行驶,便驾车尾随至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义和村委路口附近,用摩托车前后夹击逼停陈某的摩托车。黄正才拔下陈某的摩托车钥匙,被告人陈家伴用刀胁迫陈某、黄某交出手机,被告人周国兴和黄某甲、陈某丙、黄某乙在旁拦住去路防止陈某、黄某离开。被告人陈家伴、周国兴与黄正才、黄某甲、陈某丙、黄某乙抢得陈某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及天语牌手机一部、黄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六人抢劫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陈家伴、周国兴等人得知被害人陈某报警后,迫于压力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及VIVO牌手机归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194元,天语牌手机价值340元,VIVO牌手机价值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伴、周国兴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某、黄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陈家伴、周国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伴、周国兴以非法占有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家伴、周国兴犯抢劫罪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家伴持刀威胁被害人,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国兴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赃物已退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家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周国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陆决谋代理审判员覃小丽人民陪审员林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