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韩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99号原告韩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聂先红,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周某甲,自由职业。原告韩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先红、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不计入本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底,我与被告周某甲相识,后经媒人牵线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周某甲性格粗暴并有暴力倾向,且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我也缺乏关心和爱护。婚后我们借我父母家的门面房开小炒店维持生计,被告周某甲却在小炒店内多次殴打我,甚至砸坏家里及店子里的物品,左邻右舍劝阻多次,但被告周某甲却没有改变。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韩某所述的不是事实,我们发生争吵都是因为一些小事,我从来没有动手打过原告韩某。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甲相识后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小孩的问题发生争吵,原告韩某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甲系相识相恋较长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韩某提起离婚诉讼,是因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平常矛盾所致,现被告周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若其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并与原告韩某共同解决好日常生活的矛盾,受损的夫妻关系是能修复的。原告韩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小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田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