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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怪、李月勤与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怪,李月勤,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四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753号原告赵怪,男,1946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月勤,女,1947年5月27日生。被告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四组。负责人赵文选,该组组长。原告赵怪、李月勤与被告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四组(以下简称宋曲村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怪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原告李月勤及被告宋曲村四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怪、李月勤诉称:我们夫妻是五亩乡宋曲村四组群众,在国家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我们承包了组内位于灵朱公路边耕地1.6亩,位于后河耕地1.3亩。我们在1994年给孩子看病时,将责任田让本组群众赵永康、李丰田代耕,当时组长将我户口注销,并将该两块耕地收回重新发包给赵永康、李丰田,我多次交涉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曲村四组退还位于灵朱公路边耕地1.6亩,位于后河耕地1.3亩;赔偿我经济损失6万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曲村四组辩称:原告诉称的两块耕地,无土地承包合同及档案,现由赵永康、李丰田耕种,组里无权返还及损失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赵怪、李月勤诉���的灵朱公路边、后河两块耕地,无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证实被侵害的土地的具体四至,不具备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所属集体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经营和管理,是否分配土地以及如何分配土地,决定权在村民集体,司法权不能代替或干涉,故人民法院没有分配土地的权力和职能,原告赵怪、李月勤应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怪、李月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赵怪、李月勤已垫付,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