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企业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殷某酒后驾驶苏L×××××号小轿车,沿丹阳市香草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该道路与向阳桥交叉路口处时,撞上蒋某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苏L×××××号小轿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又撞上停靠在香草路南侧停车位内的苏L×××××号重型普通货车,造成轿车受损、殷某和蒋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殷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害人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等人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车辆照片,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诉状、赔偿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殷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时效性:有效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