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雷明建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支公司,林朋朋,范吉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雷明建。委托代理人:雷平福。委托代理人:何德刚,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兴亚。第三人:林朋朋,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程莉亚,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吉俊。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明建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第三人林朋朋、第三人范吉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战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建的委托代理人雷平福、委托代理人何德刚、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亚、第三人林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莉亚、第三人范吉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明建诉称:2015年6月30日,第三人林朋朋驾驶第三人范吉俊所有的新C号小轿车与原告雷明建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在北泉镇军垦路路口发生事故,后第三人林朋朋逃逸。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朋朋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仍在医院抢救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144708.44元,原告无力承担,为继续治疗,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保留其他后续索赔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新C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第三人林朋朋为无照驾驶,属交强险免责范围,故被告平安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公司先行垫付,则被告平安公司有权向加害人及车辆投保人追偿。第三人林朋朋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公司有义务先行赔偿。第三人范吉俊述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不管驾驶人是否逃逸,有无驾照,被告平安公司都应当先行赔偿,本起案件之外的赔偿另行解决。经审理查明:新C号小轿车登记在第三人范吉俊名下,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6月30日2时12分许,第三人林朋朋驾驶新C号车沿石河子市北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军垦路路口时,与沿军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雷明建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林朋朋驾驶新C号车逃逸。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第三人林朋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明建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醉酒驾驶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明建入住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截止2015年8月4日,根据其费用清单,原告雷明建的医疗费花费已达144708.44元。原、被告双方因垫付医疗费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雷明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林朋朋虽然属于无照驾驶,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仍然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垫付后可再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远超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先行向原告支付抢救费用,具体数额为10000元。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战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