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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张某甲,裴某某,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系个体,现住包头市,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丙,现住包头市,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轶男,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现住包头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龙,系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2014)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作出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提出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包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5)包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高文亮、冯轶男,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包头市蒙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宁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蒙BL7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且经安全技术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0月5日20时35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蒙BL75**号厢式货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的王某乙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北郊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上述蒙BL75**号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蒙宁物流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是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蒙宁物流公司雇佣,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的直接侵权人,事故由张某甲负全部责任,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蒙宁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丧葬费25692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19元、住宿费2250元、伙食费600元,以上总计540501元。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没有异议,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辩称,我在2014年4月份已经将车辆卖给了张某甲,我在卖给张某甲时,车险是全的也是有效的,车辆已经和我没有关系了,我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蒙宁物流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原车主已经将该车卖给了张某甲,车辆和裴某某没有关系了,蒙宁物流公司与张某甲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蒙宁物流公司组织车辆承揽货物配送业务,该车辆不是蒙宁物流公司的车辆,车辆完全由司机自己负责,蒙宁物流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蒙BL7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0公里加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乙、裴某某、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被告人张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蒙宁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王某甲的户口复印件、王某丙的户口复印件、王某乙户口复印件、亲属证明原件、离婚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原件,尸体检验报告和火化证、机动车安全检验技术报告复印件。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于2014年2月购卖蒙BL75**号轻型厢式货车,雇佣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车辆,裴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独资成立蒙宁物流公司,并于同年同月与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由蒙宁物流公司组织车辆为江苏苏宁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被告人张某甲驾驶BL7562号轻型厢式货车成为蒙宁物流公司配送车辆之一,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车辆从事货物配送过程中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投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丙、杨某某证明材料,缴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蒙宁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蒙宁物流公司和江苏苏宁物流公司的承运商对账单3份,提供税务发票2份,蒙宁物流公司承揽运费支付明细一份,收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安全技术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是在履行雇员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裴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裴某某提出的蒙BL75**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前已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并实际交付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二人从雇佣关系已经转变成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意见,因仅有二人对于肇事货车买卖的陈述、辩解,没有提供买卖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协议及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充分证实其车辆买卖关系的成立,其提出的辩解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蒙宁物流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虽然被告人张某甲驾驶BL7562号轻型厢式货车成为蒙宁物流公司配送车辆之一,被告人张某甲在驾驶该车辆从事货物配送过程中发生了上述交通事故,但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系蒙宁物流公司所有,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误工费1519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250元。伙食费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0501元,除已支付25000元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515501元。三、附带民事被告人裴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51550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茂忠审 判 员  郅 飞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鑫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表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