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从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付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从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付,又名陈某富,曾用名陈某国,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水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从江县下江镇解放路**号。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3月18日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4日从江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付在其家周围准备抓小偷,因怀疑在其家周围来回走动的被害人张某胜系小偷,便从其新建房子的临时工棚处拿一根木棍去质问张某胜。张某胜听后跑时摔倒在路边的搅拌机旁。陈某付捡起砖头砸中张某胜头部,后又在地上捡得一把镰刀拍打张某胜的身体。经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胜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付主动叫赵友成打电话报警。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付赔偿被害人张某胜4万元,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付的户籍证明,调解申请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赵某成、石某梦、卢某艳的证言;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公(司)检(活)字[20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被害人张某胜的陈述;被告人陈某付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付主动叫他人代为打电话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陈某付与被害人张某胜达成赔偿张某胜4万元医药费的协议,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张某胜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综上,可对被告人陈某付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刑期扣除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7日共计10天的羁押时间,折抵管制20天的刑期。)二、对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春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