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热烈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热烈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刑二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热烈,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7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春华、吴文彪,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热烈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热烈及其辩护人周春华、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热烈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城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盐都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了5张信用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或规定限额透支人民币合计202203.8元,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后被告人王热烈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逃避银行催收。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1月,被告人王热烈在工行盐城市分行办理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截止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热烈持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9704.84元,经发卡行催收后至今仍不归还。2、2009年2月,被告人王热烈在工行盐城市分行办理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截止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热烈持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32649.05元,经发卡行催收后至今仍不归还。3、2010年1月,被告人王热烈在工行盐城市分行以购车为由办理卡号为37×××79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3万元),并承诺“如有两期不按时归还,将剩余分期金额一次转入透支本金,不再享受分期付款”。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热烈持该卡透支人民币130000元,并办理了分36期付款业务。截止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热烈连续四期违约,工行盐城市分行将剩余分期金额一次性转入透支本金,被告人王热烈累计透支人民币100800元,经发卡行催收后至今仍不归还。4、2010年4月,被告人王热烈在农行盐都支行办理卡号为62×××79信用卡1张(后换卡号为62×××27,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截止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热烈持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19941.33元,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后被告人王热烈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逃避银行催收。后农行盐都支行冻结被告人王热烈的工资并划拨人民币10788元用于偿还其信用卡透支的本金,现被告人王热烈仍透支本金人民币9153.33元未归还。5、2010年5月,被告人王热烈在建行盐城分行办理卡号48×××72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截止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王热烈持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49896.58元,经发卡行催收后至今仍不归还。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热烈被抓获归案。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热烈,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本院民事判决书、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各银行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记录等书证;2、证人洪某、袁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热烈的供述和辩解;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热烈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热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持异议,并提出其有立功情节,且侦查卷宗中其所作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以威胁、恐吓等手段取得:1、其个人陈述笔录是侦查人员李某打印好后让其抄写完成;2、讯问笔录未如实记载其供述和辩解的内容;3、2013年9月30日的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时间有2小时23分钟,但实际上侦查人员仅对其讯问了五、六个问题。4、其患有××,办案人员在讯问期间通过捶桌子的方式进行恐吓。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热烈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除了车贷卡外,其余四张信用卡都是按照法定程序审批的;2、被告人王热烈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办理五张信用卡并不是为了骗取银行资金;3、被告人王热烈未恶意透支,是因生意伙伴携款外逃且唯一的工资卡被农行、法院冻结等客观情况导致还款违约;4、五张信用卡的发卡银行未进行两种方式以上的有效催收;5、三张工行信用卡的欠款已被核销,申请法院调查的农行、建行两张信用卡也已核销。核销是债务的放弃,核销后的信用卡不应作为信用卡诈骗罪予以追诉。6、发卡银行在办理信用卡业务时存在严重过错。一是尾号为6479的工行信用卡办理资料中除了被告人王热烈的身份证和收入证明是真实的,其余均是虚假材料。银监会盐城监管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也可证实银行的过错。二是尾号为0072的建行信用卡办理资料中房产复印件是银行工作人员伪造的。银行使虚假的资料通过审批,从而造成资产流失,存在严重过错。二、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透支本金数额有误,不应将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取现手续费、罚息等都算作透支本案。具体为:1、尾号为0072的建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应为48640.04元;2、尾号为0579的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应为30595.63元;3、尾号为2363的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应为6018.79元;4、尾号为5979的农行信用卡并不差欠银行本金。且该卡农行经办人张某曾出具承诺函,承诺对无法追偿透支损失无条件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约定和民法、担保法的规定,该笔逾期本金和利息均应由张某承担还款责任。该卡的还款责任尚未穷尽,故不应当指控被告人王热烈恶意透支。三、王热烈与发卡银行之间的信用卡纠纷应界定为民事纠纷。四、工行盐城市分行工作人员薛某为个人私利违规放贷,庭审中被告人王热烈已检举揭发薛某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立功。银行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也可以构成刑事案发的过错。五、银监局对13万元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定性为贷款。如果此节事实构成犯罪,也不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应予追诉薛某的刑事责任。六、2013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热烈已被宣布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违规使用械具。七、被告人王热烈无前科劣迹,因公安机关将本案上升至刑事案件,致被告人王热烈被迫辞职,失去工作。庭审中被告人王热烈对整个案件事实做了如实陈述。八、被告人王热烈患有××,请求法庭审理时予以考虑。为证明其辩称内容,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购车流程手续,证实因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放贷致使被告人王热烈被指控为信用卡诈骗犯罪;2、银监会盐城监管分局出具的信访意见书,证实银行存在违规行为且车贷卡并不是信用卡而是贷款合同;3、三张工行信用卡的查询单,证实三张工行信用卡已被核销;4、尾号为0579、2363的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中包含利息、手续费等费用,应予扣除;5、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2号令,证实逾期九十天以上的还款应先抵充本金;6、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热烈向尾号2127的农行信用卡还款200元的现金存款单,证实被告人王热烈仍有还款行为,并非恶意透支。7、五份他人向被告人王热烈借款的借条,证实被告人王热烈并非恶意透支,只是因投资失败导致无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热烈先后在工行盐城市分行、农行盐都支行、建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了5张信用卡,后使用上述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或规定限额透支人民币合计202203.8元,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后被告人王热烈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逃避银行催收。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1月,被告人王热烈在工行盐城市分行办理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截止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热烈持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9704.84元,经发卡行催收后至今仍不归还。2、2009年2月,被告人王热烈在工行盐城市分行办理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截止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热烈持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32649.05元,经发卡行催收后至今仍不归还。3、2010年1月,被告人王热烈在工行盐城市分行以购车为由办理卡号为37×××79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3万元),并承诺“如有两期不按时归还,将剩余分期金额一次转入透支本金,不再享受分期付款”。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热烈持该卡透支人民币130000元,并办理了分36期付款业务。截止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热烈连续四期违约,工行盐城市分行将剩余分期金额一次性转入透支本金,被告人王热烈累计透支人民币100800元,经发卡行催收后至今仍不归还。4、2010年4月,被告人王热烈在农行盐都支行办理卡号为62×××79信用卡1张(后换卡号为62×××27,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截止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热烈持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19941.33元,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后被告人王热烈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逃避银行催收。后农行盐都支行冻结被告人王热烈的工资并划拨人民币10788元用于偿还其信用卡透支的本金,现被告人王热烈仍透支本金人民币9153.33元未归还。5、2010年5月,被告人王热烈在建行盐城分行办理卡号48×××72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截止2011年1月22日,被告人王热烈持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49896.58元,经发卡行催收后至今仍不归还。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热烈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热烈申请的上述5张信用卡均已被发卡银行核销,并作为呆账进行账务调整。鉴于庭审中被告人王热烈提出侦查人员对其有威胁、恐吓这一非法取证行为,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1、公诉人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先锋派出所民警李某作为本案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其在侦办被告人王热烈信用卡诈骗一案过程中,对被告人王热烈讯问时没有威胁、恐吓等手段取得有罪供述的言行;讯问笔录都是按照被告人王热烈的主动交代如实记录的,陈述笔录也是被告人王热烈自己书写的。2、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王热烈于2013年9月30日在先锋派出所接受讯问的录像。经审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对被告人王热烈的讯问过程录像,未发现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热烈使用械具、捶桌子恐吓被告人王热烈等言行。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证实在讯问期间无非法取证情形,被告人王热烈所称侦查人员有对其进行威胁、恐吓的非法取证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另讯问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在2013年9月30日讯问被告人王热烈时并没有使用械具、也没有捶桌子对其进行威胁、恐吓等言行。虽然该录像没有同步录音,但从讯问录像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王热烈是在阅看了笔录后方才签字,故应当认定讯问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违背其意愿所作出的供述。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在庭审中证实有拍桌子行为但该录像未反应,故该录像是剪辑而成。经审查该录像播放顺畅且时间连贯,未发现有断裂之处,且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热烈有过多次讯问,并不能据此否定该录像真实性,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陈述笔录是在讯问室里照抄完成。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陈述笔录是被告人王热烈自己书写完成,且讯问录像也未发现被告人王热烈有抄写行为,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被告人王热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可作为证据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王热烈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热烈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稳定供述称,2008年10月份我认识了做调味品生意的邹某某。邹某某向我借钱并承诺年底分红,我就从亲朋好友那里凑了20多万分两次给她。后来我发现邹某某是个骗子,只要回来2万块钱。2009年10月份邹某某跑掉了,我当时只有一点工资,没有那么多钱还亲戚朋友,我自己生活开销又大,上班的工资都不够我生活开支。听说信用卡可以套现,我当时手上正好有两张工行的信用卡,就拿着两张信用卡套现了。一开始我还能往银行卡上还钱的,后来就还不上了。我就想再办几张信用卡把钱套出来,用来还已经到期的信用卡。2010年1月份我在工行办了1张车贷卡,一次性套出来13万,我自己拿了10万多块钱。这些钱大部分我拿去还债了,一部分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我尝到了套现的甜头后,就想继续从银行办信用卡套现。2010年4月份我在农行申请了2万元的信用卡,2010年5月份在建行申请了5万元的信用卡。2010年8月份,我因为身体不好,向单位请了病假,工资也只能拿到基本工资。因为工资拿的少了,我手上的钱又基本用完了,就想再用信用卡透支套现来快速获取现金。2010年12月份我用四张信用卡一下子套现出来9万元钱。这些钱都被我还债了。2011年初我还不上从信用卡套现的钱,银行就打电话催我还钱。我当时已经没有能力还钱了,就口头拖住银行,但是一直没还。后来银行又邮寄了催收单到我家,我当时也收到了催收信件,但一直拖着没还钱。2011年8月份工资卡上的钱被划走后,我就彻底没有经济收入了。银行继续催我还款,我被银行催的烦了,就把手机号码换掉了,以前住的房子也不住了。我想着这样银行就找不到我了,也就不会催我还钱了。2011年10月份我一人去南京,也没有把变更手机号码和住址的情况告诉银行,为的就是躲着银行不催我还钱。二、证人证言1、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农行盐都支行个人信用部副总经理。2010年4月被告人王热烈在该行办理额度为2万元的62×××79信用卡。王热烈从2010年年底开始不还钱,银行通过电话、寄信、上门等方式催收,还曾登报催收,但一直没有还款。2011年6月农行通过冻结王热烈的工资卡收了8000多元,7月份又扣了2500元。目前王热烈欠银行本金9153.33元,利息8728.37元,滞纳金1209.57元,其他费用846.86元,共计19938.13元。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建行信用卡中心风险经理。2010年5月被告人王热烈在该行办理额度为5万元的48×××72信用卡。王热烈从2011年初开始不还钱,银行通过电话、寄信、上门等方式催收,还委托过律师催收。目前王热烈欠本金49806.58元,利息23380.89元,共计73370.64元。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工行盐城市分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2008年被告人王热烈在该行办理额度为1万元的62×××63信用卡,2009年2月办理额度为3万元的62×××79信用卡,2010年为购车办理额度为13万元的37×××79的信用卡。王热烈到2010年底没有再还钱,银行通过电话、寄信催收,并委托专业催收公司催收,还曾上门催收。目前,王热烈在2008年办的卡透支本金9704.8元,利息3294.84元,2009年办理的卡透支本金32649.05元,利息25552.48元,2010年办的卡透支本金100800元。其中2010年办的卡是分期付款的,在王热烈违约后,银行要求她提前还款。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盐城市高力家具港经营了一家名为某某灯饰的门市,该门市上有一台P**机。2010年8月份消费3万元左右的签单应该是熟人过来直接套现的。5、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邹某系其姐姐,之前在盐城市沿河路做调味品生意,两三年前因为欠人家钱外出无法找到。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了一家亭湖区某某电脑耗材经营部,该门市有两台P**机。POS机是嵇某某利用该门市的执照办的,嵇曾经用这两台帮人家POS机套现。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了一家刘某五金电器批发部,该门市有一台P**机,曾经帮人套现39800元。8、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工行盐城市分行工作人员,曾经帮王热烈办理过汽车分期付款业务。这个业务是基于信用卡办理的,办理时必须要有一张信用卡,通过对信用卡的额度放宽,再办理分期业务。9、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原来在建行盐城分行办理信用卡业务,2010年5月王热烈办理建行卡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的复印件,其负责初审。三、书证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以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农行盐都支行于2012年5月2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报案,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经过审查,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2013年3月25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该局于2013年4月1日立案进行侦查。被告人王热烈于2012年11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抓获归案。2、工行盐城市分行提供的被告人王热烈申领信用卡的材料及信用卡对账单:证实2008年11月被告人王热烈在工行盐城市分行办理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1张;2009年2月在工行盐城市分行办理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1张。2010年1月在工行盐城市分行以购车为由办理卡号为37×××79信用卡1张。三张信用卡均已被透支消费。3、工行盐城市分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工行盐城市分行曾对被告人王热烈实施了催收行为。4、工行盐城市分行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热烈在该行办理的三张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100800元、32649.05元、9704.84元。5、农行盐都支行提供的被告人王热烈申领信用卡的材料及信用卡对账单:证实2010年4月被告人王热烈在农行盐都支行办理卡号为62×××79的信用卡1张,后卡号变更为62×××27。该卡已被透支消费。6、农行盐都支行提供的催收通知单、催收公告及催收信件:证实农行盐都支行分别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4月21日至王热烈所在单位催收;2013年4月2日王热烈签收了催收通知书;该行又于2011年6月29日、2012年3月13日在扬子晚报对王热烈实施公告催收;该行还曾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2月17日对王热烈实施信件催收。7、农行盐都行出具的扣划通知:证实农行盐都支行冻结被告人王热烈的工资并划拨人民币10788元用于偿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8、农行盐都支行出具的账户信息明细:证实被告人王热烈在该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153.33元。9、建行盐城分行提供的被告人王热烈申领信用卡的材料及信用卡对账单:证实2010年5月被告人王热烈在建行盐城分行办理卡号为48×××72的信用卡1张。该卡已被透支消费。10、建行盐城分行提供的催收通知单:证实建行盐城分行曾对被告人王热烈实施了催收行为。11、建行盐城分行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王热烈在该行办理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896.58元。12、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热烈的工资已于2011年8月起停止发放,其本人于2012年7月辞职。13、本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热烈为曹某差欠浦某某的2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被告人王热烈于2010年3月16日向孙某某借款1万元,刘少亚为其担保。因其不能还款,刘某某于2010年11月11日还款1万元给孙某某。14、农行盐都支行、工行盐城分行、建行盐城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洪某、朱某甲的证言:证实王热烈在三家银行办理的5张信用卡透支已作为呆账处理并进行账务调整。根据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规定: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银行仍保留对王热烈追偿的权利。四、视听资料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提供的对被告人王热烈的讯问光盘1张: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热烈进行讯问期间无非法取证行为,且相关讯问笔录经被告人王热烈核对后签字确认。五、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王热烈辨认出向其借钱的邹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热烈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七组辩方证据,本院认为:1、购车流程手续以及银监会盐城监管分局出具的信访意见书并不能证明银行违规行为与被告人王热烈透支消费后不予归还之间具有关联性;2、三张工行信用卡的查询单能证明尾号为2363、0579、6479的信用卡已被核销,予以采信。3、尾号为0579、2363的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公诉机关在侦查卷宗已经提交,不需要重复采信;4、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2011年第2号令并不能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热烈透支本金数额有误;5、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王热烈向尾号2127的农行信用卡还款200元的现金存款单能证明被告人王热烈有过还款行为,但偶尔的小额还款记录发生在其恶意透支行为成立之后,并不影响或改变其对指控的大额款项系非法占有的性质。6、他人向被告人王热烈借款的五张借条,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王热烈的行为并非恶意透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热烈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热烈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办理五张信用卡并不是为了骗取银行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热烈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稳定供述称其为了逃避银行催收,改变联系方式、住址,并未将变更信息告知银行。虽然被告人王热烈庭审中翻供称其曾将变更后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告知银行,但该辩解无证据支持,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项规定: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恶意透支,仅是因生意伙伴携款外逃且唯一的工资卡被农行、法院冻结等客观情况导致还款违约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热烈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阶段均供述其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利用信用卡套现,后又陆续办理信用卡用于套现,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向信用卡还款这一事实。其在工资卡被农行、法院冻结,履行债务能力明显下降的情况下未与银行积极协商而是改变联系方式、住址,中断与银行的联系,逃避银行催收。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王热烈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在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五张信用卡的办理银行未进行两种方式以上的有效催收。经查,有效催收是为了保证持卡人必须收悉发卡银行催收的信息。本案被告人王热烈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稳定供述称发卡银行均对其进行了催收,催收形式有催收电话和催收信件。被告人王热烈在庭审中亦供述称其原单位同事告知其银行到单位催收这一情况,结合被告人王热烈为了躲避银行催收,更换联系方式、住址这一事实,表明被告人王热烈事实上已经认识到发卡银行对自己实施了催收行为,案涉三家银行实际上对被告人王热烈也实施了催收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案涉信用卡债务已经被核销,本案不应作为信用卡诈骗罪予以追诉的辩护意见。经查,案涉五张信用卡均已被核销。但核销并非债务消除,是银行为防止损失扩大,对已经形成呆账的透支款项及透支利息等进行了账务调整。根据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故发卡银行与被告人王热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任何改变,信用卡债务并未消除。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透支本金数额应予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热烈开始时是对信用卡正常透支使用,既有透支行为又有还款行为,且还款都是按照银行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正常还款。恶意透支的时间应当从被告人王热烈没有正常还款的时间为起始时间,在此之前的透支和还款行为都是被告人王热烈和发卡银行之间的正常民事借贷行为,被告人王热烈还款的行为系其履行民事义务行为,即使其归还的欠款中包含部分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也是其和银行双方基于信用卡申领协议的民事履约行为,不应将这部分费用视为是对以后透支本金的归还。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农行尾号2127信用卡的还款责任应由经办人张某承担。该卡还款责任尚未穷尽,不应指控被告人王热烈恶意透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热烈在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经办人张某书面承诺对无法追偿的透支损失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承诺也载明了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因客户不符合贷记卡申办条件或受理和调查的资料情况失实。被告人王热烈向该行办理信用卡时的材料有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盖章的优良客户推荐表及被告人王热烈个人信用报告。这些材料均真实有效,不存在失实,不应由农行尾号2127信用卡经办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界定为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结合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本案被告人王热烈恶意透支本金202203.8元,拒不归还,符合刑事立案标准。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发卡银行存在严重过错,构成刑事案发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论银行审核发放信用卡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王热烈已经实际取得相应透支额度的信用卡,并在透支消费后不予归还。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与被告人王热烈透支消费后不予归还之间无因果关系,不能以此成为被告人王热烈免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当庭检举工行盐城市分行工作人员薛某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热烈当庭检举揭发的情况尚未查证属实。且被告人王热烈办理车贷卡过程中薛某的行为是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必然内容,不能同时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故立功情节不予认定,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车贷卡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尾号为6479的车贷业务虽然名为牡丹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但其附属于信用卡业务之下,具有信用额度的特征。被告人王热烈个人信用报告中也将该笔业务列为贷记卡。被告人王热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并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归还,该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该笔业务也存在合同的形式,但因刑法对该罪作了特殊规定。根据特殊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规定,应当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热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26日已折抵刑期26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峰代理审判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