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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斌诉被告王鲁、赵希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斌,王鲁,赵希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张建斌,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绍东,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鲁,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赵希风,女,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建斌与被告王鲁、赵希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卫良、朱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鲁、赵希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鲁向我借款75000元,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鲁与赵希风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5日,被告王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本院认为,被告王鲁欠原告张建斌款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国家对利率限制的规定,原告主动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鲁、赵希风给付原告张建斌欠款7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给付自2014年9月18日(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7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