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光禄与邹礼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38号原告赵光禄,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邹礼国,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光禄与被告邹礼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礼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光禄诉称,原告系从事运输业务,被告经营预制场。原告于2014年7、8月期间,给被告经营的预制场运送了10车石子,每车石子款660元,共计6600元,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共计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礼国未到庭,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运输业务,被告系经营预制场行业。2014年7、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预制场运送石子10车,每车660元,共计6600元。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找到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支付了原告300元,尚欠63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共计6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邹礼国的身份信息表、送货单5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子,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本应诚实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后,被告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欠原告货款63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礼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光禄货款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礼国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世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