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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阳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建敏与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敏,刘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阳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李建敏。被告刘清华。原告李建敏与被告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敏诉称,被告刘清华在劳店街经营饭店,2012年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现金130000元,被告自2012年10月份陆续还款,至2013年7月尚欠我5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该款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清华偿还原告李建敏现金50000元及利息;2.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清华缺席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清华从事餐饮业,在阳信县店街经营饭店生意。2012年8月份,被告刘清华以经营饭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建敏借款130000元,后陆续偿还80000元,余欠5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建敏与被告刘清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约定借款后,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敏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德审 判 员  李香玲人民陪审员  王希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之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