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冯婉英与范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婉英,范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719号原告:冯婉英。被告:范林辉。原告冯婉英与被告范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小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林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婉英诉称:2012年4月左右,范林辉因建设位于大阜茶厂、菊花茶厂的工程需要,向冯婉英购买价值叁拾贰万元的钢筋材料。后经冯婉英催讨,范林辉于2014年11月22日与冯婉英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所欠货款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直到2015年6月30日,范林辉分文未付,在冯婉英要求下范林辉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7月3日,冯婉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范林辉支付货款32万元和逾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冯婉英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一、冯婉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冯婉英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11月22日协议一份,2015年6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范林辉拖欠货款32万元。范林辉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范林辉向冯婉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冯婉英钢材款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今欠人:范林辉”。本院认为:从本案范林辉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冯婉英与范林辉就钢材买卖形成了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冯婉英已经依约向范林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范林辉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故对冯婉英诉求范林辉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婉英货款3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范林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