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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33号原告邹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显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立、人民陪审员安晓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朱某某是同村人,小时候曾是同学,2008年初开始交往,期初被告提出结婚要求,我一直没有答应,直到2013年底,我想平淡度过人生,才于2014年农历正月18日与之结婚。谁知结婚后事与愿违,被告在婚前的承诺,与婚后的行为完全不一致,且婚后一直对我态度不好,因被告缺乏责任感,让我心灰意冷,无法与其相处,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和原告邹某某是同村人又是小学同学,2007年年底开始交往,由于双方父母都不太认可,恋爱关系历经反复,但在双方的坚持下,最终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也非常幸福,但也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综上所述,我和原告有多年的感情,只是刚结婚对于婚姻生活方式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另外原告提出的理由也达不到离婚的标准,故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全部证据均系相关国家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出具,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均予以采信。依上述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是同村人且系小学同学,2008年初开始交往,由于双方父母均不太认可,交往曾有中断,后在双方的坚持下于2012年底得以恢复并明确恋爱关系。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夫妻感情有所淡薄。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的承诺与婚后行为不一致,且对原告态度不好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小学同学,成年后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其婚前基础可认定为较好;原、被告婚后的共同生活亦使双方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而产生隔阂,但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另外,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请。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二百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显宏审 判 员  罗 立人民陪审员  安晓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永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