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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龙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强迫劳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黄某某,朱某某

案由

强迫劳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彝族,1991年9月29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生,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74年8月10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犯强迫劳动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应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在嵩明县牛栏江镇某砖厂,帮助水坯组包工头阿某某(另案处理)采用暴力殴打、威胁、辱骂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工人王某某、宋某某等21人进行水坯生产、晾晒等劳动。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嵩明县牛栏江镇某砖厂,帮助干坯组包工头安某某(另案处理)采用暴力殴打、威胁、辱骂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工人李某某、刘某某等18人进行装窑、出窑以及装车等劳动。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朱某某,解救了被强迫劳动的工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朱某某以暴力、威胁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些不符合事实,是老板威胁、强迫我做的,我也只是负责检查油纸是否盖好,而且在我管理期间有几个人就走掉了,工人也可以自由活动,我没有强迫工人劳动。另我患有神经衰弱,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我知道我错了,很后悔,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我知道我错了,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嵩明县牛栏江镇四营村委会某村民小组与程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将某红砖厂租赁给程某某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阿某某、安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承包了该红砖厂干坯、水坯工作。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在该砖厂帮助阿某某管理水坯组工作期间,采用暴力殴打、威胁、辱骂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工人王某某、宋某某等21人进行水坯生产、晾晒等劳动。晚上睡觉的时候将被害人锁在屋里,只有上厕所才让出去,空闲时也将他们拘禁在屋里。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该砖厂帮助安某某管理干坯组工作期间,采用暴力殴打、威胁、辱骂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强迫工人李某某、刘某某等18人进行装窑、出窑以及装车等劳动。晚上睡觉的时候将被害人锁在屋里,只有上厕所才让出去,空闲时也将他们拘禁在屋里。2014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龙某某、朱某某,解救了被强迫劳动的工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朱某某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随意打骂的方式强迫他人劳动,人数众多,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劳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龙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苏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