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吴家茂、杨茶等与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宜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家茂,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茶,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家茂,农民,系原告吴某祖父。上诉人(一审原告)梁胜崇,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冬月,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善刚,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前锋街1号6-1幢楼01号。法定代表人陈立,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宜坤,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吴家茂、杨茶、吴某、梁胜崇、郑冬月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家茂、杨茶、吴某、梁胜崇、郑冬月与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宜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被告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南宁至百色天然气管道田东县思林镇BB003-004标段工程施工。2012年12月6日被告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宜坤与黄金能就部分钻孔、爆破作业签署一份协议书,将部分钻孔、爆破作业发包给黄金能,由黄金能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完成工作量给付报酬。黄金能于2012年12月8日组织包括原告亲属吴文平、陈秋菊在内的18名民工到协议书指定的地点开展钻孔、爆破工作。2013年4月16日19点30分左右,原告亲属吴文平、陈秋菊到黄金能居住的工棚商量事情,20时20分左右从黄金能居住的工棚返回自己居住的工棚。吴文平驾驶无号牌“华骏”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陈秋菊沿田东县思林至林秀公路由南(思林镇)往北(思林镇林秀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思林至林秀公路0KM+255M处时,车辆与对向由黄彦嘉驾驶的无号牌“钦机”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秋菊当场死亡、吴文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5日,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彦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文平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黄彦嘉赔偿了死者吴文平、陈秋菊家属(即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305.8元。原告认为,2012年元月被告承揽南宁至百色天然气管道田东县思林镇BB003-004标段工程施工,被告雇佣吴文平、陈秋菊在该工程标段施工活动中遭受人身车祸损害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1、丧葬费37620元;2、死亡赔偿金849600元,3、抚养费1367424元;4、交通费8000元;5、精神损害费50000元,共计2312644元人民币。案件受理后,被告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宜坤在答辩期间,以被告住所地不在田东,被告与原告亲属的死亡没有关系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判。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8日分别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08-1号、(2014)东民一初字第208-2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院管辖本案的异议。两被告不服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于2014年5月23日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6月17日分别作出(2014)百中立民终字第9-1号、(2014)百中立民终字第9-2号的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本院向原告示明是否追加当事人黄金能作为本案被告之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放弃黄金能诉请证明书》,明确表示放弃追加黄金能作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原告吴某是未成年人,是死者吴文平、陈秋菊之子,其法定代理人系原告吴家茂。原告吴家茂是死者吴文平的父亲,原告杨茶是死者吴文平的母亲。原告梁胜崇是死者陈秋菊的父亲,原告郑冬月是死者陈秋菊的母亲。原告吴家茂、杨茶、吴某系广西乐业县同乐镇刷把村赶屯45号的村民,居住生活在同乐镇已达一年以上。原告梁胜崇系广西乐业县新化镇伶弄村石合屯52号村民、郑冬月系广西乐业县同乐镇武称村高立屯14号村民,居住生活在同乐镇达一年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原则向死者吴文平、陈秋菊家属(即本案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王益坤系被告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负责该公司南宁至百色供气支线管道工程管沟土石方及附属工程(AE056-BA001、BB001-BC001)工程的承建活动。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被告王宜坤于2012年12月6日与黄金能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黄金能负责组织钻孔、装炸药人员共18名,黄金能自行负责食宿、空压机、钻机、钻杆、钻头气管等所有设备的费用,包括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如有事故发生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承担。甲乙双方每15天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王宜坤与黄金能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金能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黄金能等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的损害,定作人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金能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包括原告亲属吴文平、陈秋菊在内的18人到指定地点开展钻孔、爆破作业,吴文平、陈秋菊提供劳务,黄金能接受劳务并向吴文平、陈秋菊发放工资,黄金能与原告亲属吴文平、陈秋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吴文平、陈秋菊因交通事故致死,侵权人黄彦嘉已经赔偿了死者吴文平、陈秋菊家属(即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2305.8元。则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共计2312644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故不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亲属吴文平、陈秋菊在提供劳务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组织者黄金能并没有存在过错,且原告自愿放弃对黄金能的起诉,故黄金能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家茂、杨茶、吴某、梁胜崇、郑冬月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吴家茂、杨茶、吴某、梁胜崇、郑冬月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黄金平同死者吴文平、陈秋菊等一同到田东县思林段为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钻孔爆破提供劳务,不是包工头,也不是承揽人承揽工程。2、该石方钻孔爆破作业是由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带班监管和十几名农民工共同分工操作来完成,不是由黄金能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受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监管、指导、控制、支配。一审认定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金能是承揽关系,黄金能与上诉人等农民工是雇佣关系是错误的。3、吴文平、陈秋菊是为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管道工程石方钻孔爆破作业提供劳务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劳工死亡保险费支付范围。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4、死者与农民工没有石方钻孔爆破资质和安全意识,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选任上有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死者因工死亡,应当得到工伤保险赔偿。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死者吴文平、陈秋菊与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雇佣关系。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按工伤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王宜坤2012年12月6日与黄金能签订的协议,由黄金能负责组织钻孔、装炸药人员共18名,黄金能自行负责食宿、空压机、钻机、钻杆、钻头气管等所有设备的费用,包括现场作业人员的安全,如有事故发生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承担。甲乙双方每15天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该协议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金能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死者及黄金能等人与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虽提供黄金能等人的证言,但黄金能原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以证人身份作出的证言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证言的证明力不及书证,不能对抗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2月6日与黄金能签订的协议。此外,上诉人没有其他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形成雇佣关系,故上诉人主张与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与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能形成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费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死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条件,不能按该条例主张由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赔偿。此外,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是晚上20点20分,且在其晚饭之后,并非从事雇佣工作或履行职务的时间,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工作或履行职务而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上诉人主张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川华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揽业务的雇主黄金能没有相应资质,本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承担该责任的前提条件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本案查明,本案死者并非在完成工作中死亡,因费因安全生产事故死亡,故上诉人主张适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方能依照其规定进行判决,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上诉人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法》第七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提供劳务的内容是钻孔、爆破作业,不属于建筑活动,且《建筑法》属于公法的范畴,不能用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适用《建筑法》判决本案,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盘宏权审判员覃文艺审判员罗翠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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