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何立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56号原告何立敏,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注册号440600000026271。负责人邓少琳。原告何立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所有的粤E×××××号小轿车于2015年4月3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原告于2015年6月8日,驾驶粤E×××××号小轿车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与沧江路交汇处与案外人黄勤富驾驶的桂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E×××××号小轿车多处损坏,经高明区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黄勤富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申请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号小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经该公司鉴定,粤E×××××号小轿车损失修理工时费2990元,材料费4479元,合计为7469元。粤E×××××号小轿车后被原告送往佛山市高明区睿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修理10天。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并向被告提供了案外人黄勤富相关资料及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但被告却违反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和《保险法》规定,要求原告先行向案外人黄勤富要求赔偿,拒绝原告合法的先行赔付要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9282元,其中工时材料费7469元、车辆损失评估费523元、拖车费4390元、拖车通行费29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驾驶员是具有合格驾驶资质的。3、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及评估表、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7469元、拖车费290元、评估费523元。被告在诉讼中无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4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小轿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398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2015年6月8日,原告驾驶粤E×××××号小轿车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中山路与沧江路交汇处与司机黄勤富驾驶的桂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E×××××号小轿车损坏,经高明区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黄勤富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E×××××号小轿车在本案事故中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7469元,并为此产生评估费523元。由于原告理赔无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另查明二,原告为涉案保险事故车辆粤E×××××号小轿车支出维修费7469元、评估费523元,拖车费290元。另查明三,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以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应否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粤E×××××号小轿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中约定了碰撞为保险赔偿的情形之一,案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了粤E×××××号小轿车的损害因受到案外人黄勤富所驾桂D×××××号摩托车的碰撞所致。虽《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无责方,但该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不恰当地免除了被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应对粤E×××××号小轿车在案涉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粤E×××××号小轿车的维修费7469元,并提供了第三方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其核定的损失为7469元,佛山市政凯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有权对涉案保险事故车辆进行损失核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且原告提供相应维修发票予以证明维修费已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评估费用523元。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拖车费290元。出现交通事故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予以赔付。原告现提供相应发票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原告该项主张的损失是由于交通事故侵权一方所导致,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主张赔偿,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粤E×××××号小轿车损失支出维修费7469元、评估费523元、拖车费290元,合计8282元,对该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立敏支付保险理赔款8282元;二、驳回原告何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何立敏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青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洁莹吴章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