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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俊与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俊,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田俊,男,住东川区。委托代理人毛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昆明市东川区市府街*号。法定代表人胡江辉,系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蒋定岳、王欣桦,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2-301。法定代表人王胜贤,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侯正云、舒跃礼,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田俊诉被告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第三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2015年3月18日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俊及委托代理人毛希,被告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定岳、王欣桦,第三人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正云、舒跃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底,原告在被告建设的市政道路“宝福大道”建设过程中承接了部分土方开挖、外运及挡土墙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根据施工的情况上报材料,由被告委托相关主体进行审计结算后确认原告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207197.63元,该款项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拖延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7197.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月1日为217295.5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请,我方认为被告东川区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主体,在2008年10月20日作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了宝福大道K1段建设工程合同,鉴于这个合同的签订,作为本案被告从来没有与除第三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签订过东川区宝福大道K1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没有付工程款也只是没有向第三人支付。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从未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把我方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主体。宝福大道K1段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完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结算已经完毕。本案原告向昆明中院申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被驳回,被告已按中院的生效判决将所欠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第三人中航公司。宝福大道K1段建设工程有三部分工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是第一部分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是宝福大道建筑安装项下的工程,原告应起诉的是第三人,而我方已经在中院执行中执行完毕,现在我方还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相互矛盾的,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述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为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申请异议,昆明中院已经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2014)昆民执异字第764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发包关系,故请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通知一份。二、宝福大道工程完成情况一份。三、宝福大道K1段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1.原告承建了被告发包的东川区“宝福大道”市政道路建设工程K1段-深沟1#重力式挡土墙K0+000~K+190部分。2.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结算审核确定原告完成工程部分1207197.63元。在证据二中原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都是独立的,结算审核后工程款是分列出来的,针对被告原告是独立的施工主体。四、东川区人民政府关于宝福大道工程欠款情况的报告。五、(2014)昆民执异字第764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欲证明:在与本案有关的执行异议过程中,被告明确确认原告在“宝福大道”建设工程中进行了施工,应付工程款为1207197.63元,且该款项至今未向原告进行支付。证据四被告提交给中院的债务情况中,从主体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是分别联名确定。在证据五中被告确定过两原告是具体施工人员,故证明了原告是独立的施工主体。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一、二的制作时间,是在第三人诉本案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制作的,原告的项目是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下,原告的工程款是包含在第三人工程款在内,所以原告才提出异议的,证据的来源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据三中原告实际施工部分是在建筑安装工程中项目下的部分,总的工程款里已包含了原告的工程款。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中第三人认为中院已经确认款项与原告无关,实际在执行裁定书中并没有确定原告所做的工程不在第三人项下。故这五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联通,被告想把欠原告工程款的责任推卸给第三人,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三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证据四被告写出不欠原告工程款,对证明力不认可。证据五正好证明第三人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实:一、(2014)昆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1.该判决已经生效,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宝福大道建安部分完全是由第三人承建。对工程造价第三人给予了认可。判决书对合同、施工项目、工程造价、尾款已经确定。2、基于判决书,该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三、通知一份。四、执行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基于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合同,第三人和被告已经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确认。五、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一份。六、审计报告一份。七、东川区宝福大道K1段竣工审核报告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1.工程建安部分的工程总金额。2.该工程实际所包含的施工内容,审计报告说明一下,最终的审计是最权威的,从审计报告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是该工程总的承包单位,在第三页中审计情况9、10、12项,第9项就是田俊施工范围。第10、11项是唐宝云施工的工程,在审计报告中已经表达了这些项目全部是由第三人承包的,原告与唐宝云所承建的是第9、10、11项,均是由第三人承建的,故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是第三人。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判决书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除了第三人以外,还有其他独立的建设工程,我方认为判决书是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但现在还没有在实体上更正,故现在对合法性是认可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认可,同时加以证明了我们的诉讼主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结算汇总表与我方核对的是一样,施工主体是第三人,罗列的施工主体是分别独立的,不存在在第三人施工项目下,该证据是对工程状况的描述。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包含在第三人项下。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但作为被告在做审计报告要回避发包给个人的情况,因为资质的问题,在审计报告中,并没有把二原告列名。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被告所说不相符,判决书中并没有说原告的欠款在第三人的工程款内,该判决已经很明确了,故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与办案无关,对证明目的我方不知道。证据三恰恰证实了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在中院审理过程中为什么不把原告追加为第三人。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也证明了第三人并没有欠本案原告款项,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关联性不予认可。从汇总表可以看出,原告是独立的主体,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六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七不予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年7月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及田俊所主张的200余万元工程款不在第三人与被告结算的工程款内。二、(2014)昆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第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加盖公章的是审计局、指挥部、第三人项目部,该证据从施工名称上少了本案原告完成的项目,如果该证据是当时相关部门签订的,在认证单上是分别联名的,与原告的诉请相互印证了。对证据二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质证认为,认证单是由工程施工单位报上指挥部,施工单位就是第三人,再由指挥部报给审计部门。该证据恰恰印证了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3300余万,第三人应得的工程款是3100余万,原告承建的工程不是被告承包给他们的。针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全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在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承建的“东川区宝福大道改造K1标段建设项目”中,原告是“K1段-深沟1#重力式挡土墙K0+000~K+190”部分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07197.63元,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在第三人要求本案被告给付工程总价款3300余万元一案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就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承担责任,且其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2011年7月形成,第三人承建工程总价款为31044695.59元)与其所诉生效判决所依据的工程审核认证单(2011年8月27日形成,第三人承建工程总价款为33147816.03元)均由被告东川区宝福大道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及项目负责人舒跃平签字认可,作为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并确定工程最终造价的是形成于2011年8月27日,工程总价款为33147816.03元的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按该工程总价款判决被告向第三人偿付,被告依生效判决向第三人完全履行了偿付义务,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0月21日第三人与东川区宝福大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宝福大道道路建设工程BT融投资建设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宝福大道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图内土石方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人行道铺装、桥涵、地下管网、路灯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总承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5日。该工程于2010年2月11日竣工验收,2011年8月27日第三人签署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第三人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合计33147816.03元,在该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及宝福大道k1段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一建筑安装工程审定金额33147816.03元(一)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二)刘兴荣…(四)田俊审定金额1207197.63元,1.K1段-深沟1#重力式挡土墙K0+000~K+190审定金额1207197.63元,(五)唐宝云审定金额895922.24元,1.毛路开挖、腐殖土外运、深沟K0-798~K1+070挡土墙…审定金额895922.24元”,由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2013年12月30日,本案第三人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舒跃平为第三人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昆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判决书确认东川区宝福大道k1段工程造价为33147816.03元,被告东川区人民政府已按该工程造价向本案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在第三人总包工程项目内所做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在“东川区宝福大道改造K1标段建设项目”中,原告是“K1段-深沟1#重力式挡土墙K0+000~K+190”部分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07197.63元。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纳入第三人总包项目内验收,工程款纳入第三人总包项目工程款内结算、审核,并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针对争议焦点二,因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0元。由原告田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马永明审 判 员  杨朝丽代理审判员  郭南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毕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