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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执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宣城市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中执字第00298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杨林村,组织机构代码59427550-2。法定代表人:陈昌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亮,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0797-4。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5日依法作出(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新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芮征兵审 判 员  张逸峰代理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