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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盛金根与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636号原告:盛金根,男。被告: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士胜,总经理。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邦凯,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盛金根与被告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被告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应由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选择在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双方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移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南陵县,南陵县人民法院为案件专属管辖法院。虽然双方约定了纠纷发生后的管辖法院,但是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芜湖凯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