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军岚与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戴锦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军岚,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戴锦亮,俞剑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沈军岚。委托代理人钱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天平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圆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锦亮。被执行人戴锦亮。被执行人俞剑影。沈军岚与方圆化纤有限公司(下称方圆化纤公司)、戴锦亮、俞剑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方圆化纤公司于2014年12月31前支付沈军岚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390500元;若方圆化纤公司未按约履行,则加付沈军岚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中未履行的部分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沈军岚有权就3890500元中未履行部分及上述加付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戴锦亮、俞剑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圆化纤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权利人沈军岚以方圆化纤公司、戴锦亮、俞剑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方圆化纤公司、戴锦亮、俞剑影支付39005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900500元及利息,执行费41405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还受理了(2015)吴执字第421号张高峰与方圆化纤公司、戴锦亮、俞剑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标的8023458元;(2015)吴执字第292号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方圆化纤公司、戴锦亮、俞剑影追偿权纠纷,执行标的3900500元等多起案件。本案在审理中轮候冻结、查封了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无法处置。执行中查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戴锦亮名下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名城花园46幢02室、48幢04室的两套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合计7875000元。本院上述案件均参与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259750.27元。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执行中,本案申请执行人除受偿上述款项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商初字第15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经查实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