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佳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改改诉刘张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张改改,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榆林人。被告刘张利,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同上。张改改诉刘张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改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一女孩取名刘欢欢,2008年又生一男孩,取名刘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2011年12月27日,被告书面保证,不再打骂原告,但没过多久,被告旧病重犯,照样毒打原告。加之,被告提名外出打工,却不管原告母子生活,万般无奈,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半年多过去了,双方仍然互不联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改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证复印件和南京市第二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患有颈椎病的事实。3、佳县人民法院(2014)佳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4、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证明孩子愿意与谁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未答辩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笔录,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日生女孩刘欢欢,2008年8月8日生男孩刘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打骂。2014年7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佳县人民法院以(2014)佳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4月份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判决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打骂。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多次做和好工作,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合法传唤开庭未到庭,对夫妻关系反应冷漠。综上,原、被告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经征询女儿,其自愿与原告一起生活。因此两个孩子,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由于原告患有严重颈椎疾病,且无生活来源和固定收入,故原告不宜给付被告抚养孩子年龄找差的生活费、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张改改与被告刘张利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欢欢由原告张改改抚养,儿子刘祥由被告刘张利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军审 判 员  高兴银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