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性别:××,××族,农民,捕前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荣昌街农机公司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厂××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海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冯某甲通过他人找到被害人申某丁,谎称自己有北京市公安大学的工程,与申某丁签订转包该工程的保证协议,骗取申某丁2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编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为偿还个人债务,向高某等人编造了自己承包到北京市公安大学内小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谎言,骗取了高某等人的信任,让高找人转包该工程,后高通过他人联系到被害人申某丁。2014年11月11日,高与申某乙起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人冯某甲家中商谈转包事宜,冯某甲提出转包该工程需要交纳200000元保证金,申某丁向某连合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冯某乙签订了转包该工程的保证协议书。次日,冯某甲将20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退赔被害人申某丁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申某丁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申某丁陈述证实,其听说被告人冯某甲承包到北京市公安大学内小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冯欲转包该工程。2014年11月11日,其与高某等人一起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冯某甲家中,与冯商谈转包工程事宜,冯告知其转包该工程需交纳200000元保证金。当日下午,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给冯汇款200000元,并与冯某甲签订保证协议书。后其得知并未有此工程,向某索要保证金未果,遂报警。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基本内容与被害人申某丁陈述内容一致。其还证实,申某丁与冯某甲签订转包工程保证协议书和申某丙打款时,其均在现场。(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基本内容与被害人申某丁陈述内容一致。其还证实,2014年11月,被告人冯某甲电话告知其,冯承包到北京市公安大学内小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让其帮忙找人转包,后其告知刘某乙,刘又告知了申某丁。(4)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基本内容与被害人申某丁陈述、证人高某证言一致。其还供述,为偿还债务,其向高某等人编造了自己承包到北京市公安大学内小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的谎言,实际其未承包到该工程。后其将200000元偿还给了赵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照片经被告人冯某甲辨认无误与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共同证实,本案所提到的北京市公安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同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6)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基建处回函证实,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内小区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不存在。(7)冯某甲与申某丁签订的协议书、收条、保证书经被告人辨认无误,证实二人签订工程保证协议书、收取保证金情况。(8)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卡卡转账单证实,申某丁向某连合转账情况。(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城关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冯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进账情况。(10)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冯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其200000元债务。(11)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到案情况。(12)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某甲退赔被害人申某丁人民币3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各证据经法庭质证,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编造虚假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冯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由被害人申某丁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三次书面传唤被告人冯某甲,前两次冯拒不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冯某甲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芳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振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莲附: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