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解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解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龙云,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允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阳,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成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14楼。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解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吕龙云、郑允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6时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宁阳县乡饮乡通常屯路上,与被告解某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解某某不但没有将原告送往医院反而在肇事后逃逸。附近村民拨打120,原告被送往宁阳县中医院。事故发生后经多方查找,并经原告指认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肇事车,被告李某某为登记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为该车保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2956.56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12569元(<3679+4139+4159>÷3×3+7962÷365×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电动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86996.53元。被告解某某辩称,我没碰他,我不知道发生事故,后来有一济南的电话号码给我打电话,再后来交警队的张队长给我打电话,说是让我去事故科,当天我没去,因我在曲阜,第二天我来到事故科,张队长说你把钥匙交了,说我的车有嫌疑,扣了十五天,又让我把车开回去了,事故科给我一张事故证明。被告李某某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由于第一被告对该事故提出异议,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如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因被告只投保一份交强险,所以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宁公交证字(2014)第51173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4年11月1日16时许,高某甲称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宁阳县乡饮乡通常屯路上,与一白色越野车发生事故,肇事越野车逃逸。事故现场未留下任何散落物,当事人高某甲称是一辆白色越野车,原告到宁阳县停车场指认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就是事故发生的肇事车。因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双方各自一词,故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经质证,被告解某某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解某某有关,因为该证明在事实部分明确记载,没有查清事故事实,证明中关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的记载也是原告单方陈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法庭提供了视频录像,经当庭播放,未看到原告与被告解某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被告解某某不承认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证据,被告解某某主张与原告损失有关的证据均与其无关,不再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事故事实与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查明,被告解某某系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解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证明及视频录像,均未能证明原告受伤是与被告解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且被告解某某也不认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现本院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三被告解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济宁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梅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