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晓红、李林等与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李林,桑淑平,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1237号原告:李晓红。原告:李林。原告:桑淑平。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圣楠。被告: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7-1花园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任圣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红、李林、桑淑平与被告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秀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桑淑平及李晓红、李林、桑淑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圣楠、明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红、李林、桑淑平诉称:任圣楠、明星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向我们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明星公司以其某房产作为抵押向我们借款12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我们按时将120万元出借给任圣楠、明星公司。合同到期后,任圣楠、明星公司未归还借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我们屡次催要,任圣楠、明星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任圣楠、明星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如其不能按时还款,我们对依法处置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由任圣楠、明星公司承担。任圣楠、明星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李晓红与明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晓红购买明星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商铺,价款为331507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等内容。此后,该合同在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2013年8月5日,李晓红、李林、桑淑平与任圣楠、明星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任圣楠、明星公司以某商铺作抵押,向李晓红三人借款12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如任圣楠、明星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拖欠本息超过15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正常交易合同执行,按抵押借款合同条款约定,李晓红三人无需加补房价款,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过户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如有不足,可以继续追偿,任圣楠、明星公司应积极主动协助李晓红三人办理房产过户及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为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办理产权证等费用。双方并签订了借据,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并备注:“李晓红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李林出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桑淑平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3年8月6日,李晓红、李林、桑淑平分别将70万元、40万元、6.4万元转至任圣楠的银行账户。任圣楠、明星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了2014年12月6日之前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李晓红三人遂诉至本院。另,李晓红三人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李晓红三人所举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晓红三人于2013年8月6日向任圣楠、明星公司提供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李晓红三人要求任圣楠、明星公司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李晓红三人出借给任圣楠、明星公司120万元。李晓红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116.4万元。桑淑平、冯迎春书写的证明载明李晓红、桑淑平、小耿、冯迎春四人分割了3.6万元中介费。李晓红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与任圣楠、明星公司约定由任圣楠、明星公司承担3.6万元中介费,故本院对该款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李晓红三人实际出借给任圣楠、明星公司116.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任圣楠、明星公司按此标准支付了2014年10月6日之前的利息,计38.4万元(120万元2%16)。因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自2014年11月22日起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李晓红与明星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约定以房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李晓红三人不能主张抵押权。任圣楠、明星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李晓红三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红、李林、桑淑平借款116.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两者之和扣除38.4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晓红、李林、桑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48元,由原告李晓红、李林、桑淑平负担448元,被告任圣楠、淮北市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秀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