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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婺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婺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经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汪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1时27分许,婺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接到婺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婺源县城东门桥头“悠百佳”食品店门玻璃被被告人张某甲砸坏,该大队副大队长叶某等人受令驾驶赣E×××警车前往事发现场处置。叶某等人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便拿起店门口碎玻璃攻击警车并言语威胁民警。叶某等人被迫驾驶警车离开前往婺源县公安局紫阳派出所请求支援。之后,叶某等人驾驶赣E0**警车与紫阳派出所副所长张某乙、民警王某乙、潘某等人驾驶赣E×××××警车一同返回现场。当警车再次到达现场时,张某甲持砖头砸向赣E×××××警车,张某乙、王某乙等人驾车与其周旋,张某甲一直追至婺源县南昌银行门口,期间多次扔砖头砸向警车,并将赣E×××××警车车身及前挡风玻璃砸损。之后,张某乙、王某乙等人下车靠近张某甲准备实施抓捕,张某甲看见民警靠近,便用砖头砸向民警,因民警躲避及时未被砸中,所有民警见机一同上前围住张某甲将其制服。经鉴定,被砸警车损毁部件价值13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警务人员轻微受伤和警车部件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是初犯,且案发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砸坏东门桥头“悠百佳”食品店门玻璃。店主报警后,婺源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副大队长叶某等人受令驾驶赣E0**警车前往事发现场处置,遭到被告人张某甲言语威胁,张某甲用碎玻璃攻击警车。紫阳派出所副所长张某乙、民警王某乙、潘某等人驾驶赣E×××警车前来支援,张某甲持砖头砸向赣E×××警车,张某乙、王某乙等人驾车与其周旋,张某甲一直追至南昌银行门口,期间多次扔砖头砸向警车,并将赣E×××警车车身及前挡风玻璃砸损。最终民警合力将被告人张某甲抓捕归案。另查明,被砸警车损毁部件经鉴定价值1344元。被告人张某甲经上饶精神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患有心境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23日,张某甲看到“悠百佳”店的一名售货员很漂亮,想找她做老婆,但店主不告诉其售货员家庭住址,便在晚上捡砖头砸坏“悠百佳”店门右侧玻璃门。从5月23日晚上至24日凌晨,见到警察来,其便威胁警察并追着砸警车和警察,后被警察按倒在地并带至公安局的经过。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悠百佳”的店主,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店门口走来走去,并砸坏店玻璃门,其报警后张某甲又追着砸警车和警察,警察合力将张某甲制服的经过。3、证人叶某、齐某、王某乙、潘某、张某乙的证言,该五人系婺源县公安局警务人员,在5月24日接婺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县城东门桥头处置,遭到被告人张某甲言语威胁和攻击。五名证人驾车与张某甲周旋,张某甲一直追至南昌银行门口,期间多次扔砖头砸向警车,并将赣E×××警车车身及前挡风玻璃砸损。最终民警合力将被告人张某甲抓捕归案的经过。期间,张某乙等人手指被被告人咬出血,手臂、膝盖等多处被刮伤。4、证人张某丙、汪某、吴某的证言,该三名证人系被告人的亲戚与邻居,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平时表现不正常,不管家里的事情,没有正当职业和经济来源,脑袋有点不清楚。5、证人卢某、江某的证言,该两名证人系被告人羁押在婺源县看守所时同监室人员,证实被告人被羁押期间表现异常,觉得被告人神经有点问题。6、物证:被砸警车(车牌号为赣E×××)及砸警车使用的砖头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用砖头及被砸警车受损的基本情况。7、书证:(1)接警处详情表,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及前往事发地的情况;(2)婺源县公安局紫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归案情况。8、婺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被砸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警车损毁部件价值1344元。9、上饶精神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患有心境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警务人员轻微受伤和警车部件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经鉴定患有心境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盛林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人民陪审员  郑嘉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惟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