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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法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莫锋与虞发祥、赵吾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锋,虞发祥,赵吾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钟法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莫锋。被执行人虞发祥(曾用名于发祥)。被执行人赵吾四。本院在执行莫锋申请执行虞发祥、赵吾四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虞发祥、赵吾四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贺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及利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4)贺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邕审 判 员  邓有光代理审判员  廖保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景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