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金香与冯志朋、冯玉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香,冯志朋,冯玉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张金香,农民,群众。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朋,农民,群众。被告冯玉臣,农民,群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中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香诉被告冯志朋、冯玉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兴宝、人民陪审员艾心组成合议庭,原告张金香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期限鉴定,后于2015年7月20日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香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朋、冯玉臣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香诉称,2014年11月20日16时50分,冯志朋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来店村街里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西转弯的张金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金香右股骨干骨折。后张金香住院治疗。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志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香无责任。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请保险公司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17,384.42元,冯志朋赔偿20,178.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金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00862247号住院病案,费用详单,№403022828653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护理人员蔺广波身份证。4、临清市宏华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冯志朋、冯玉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责任认定书载明事发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16时50分,报警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被保险人事发后未向我公司报案,故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如本次事故真实,冯志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同意对张金香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证明事发过程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事后报案,冯志朋、冯玉臣未到庭认可事故事实,仅凭认定书,在无车辆痕迹检验等证据情况下,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责任认定书虽为事后报案,但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载明事故处理程序中已对车辆痕迹进行检验。庭审后,本院在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其中显示,2014年12月10日,对冀E×××××与电动车损坏部位进行比对分析,系冀E×××××左前角与电动车前方接触形成。且卷宗附有张金香与冯志朋对本次事故的各自陈述,故对事故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其他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证明受伤及治疗情况。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系承保车辆致伤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鉴于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保险公司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1月20日16时50分,冯志朋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临西县大刘庄乡来店村街里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金香驾驶由北向西转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金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张金香之子蔺广波到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当日,张金香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张金香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4日,实际住院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3,278.13元。2014年12月22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冯志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标明位置。张金香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冯志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香无责任。诉讼中,张金香就其身体所受伤害,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期限司法鉴定。2015年7月20日,张金香向本院表示,同意放弃司法鉴定申请。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蔺广波为事后报案,冯志朋、冯玉臣亦未到庭,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无车辆痕迹检验等其他证据情况下,对事故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对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2014年11月20日发生事故如果属实,系在有效保险期间无异议。为此,庭审后,本院向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其中显示,2014年12月10日,该大队对冀E×××××与电动车损坏部位比对分析,认定系冀E×××××左前角与电动车前方接触形成。12月15日,对冯志朋进行询问,12月21日,对张金香进行询问,二人均对事发过程进行陈述。此外,冯志朋驾驶证显示,准假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11月16日,有效期限6年。冀E×××××行驶证显示,该车所有人冯玉臣,注册日期2014年8月2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张金香,身份证号××。诉讼中,主张住院期间由子蔺广波护理,蔺广波身份证号××。二人住河北省临西县大刘庄乡来店村110号,均系农村居民。此外,张金香认可已收到冯志朋赔偿款16,000元。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5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志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金香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张金香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因冯志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按过错应由冯志朋承担。张金香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保险公司对张金香提供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按照该票据,医疗费为:23,27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100元。故对保险公司50元/天的意见不予采纳。张金香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4天=1,400元。3、营养费:张金香主张500元,但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张金香既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住院病案亦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张金香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按120天计算,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误工期限。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误工期限并无具体意见,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股骨干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故对张金香主张应予支持。河北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张金香主张4,485.6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张金香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载明是否因护理减少收入,故对其按工资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蔺广波为来店村民,系农村居民,应按河北省统计部门2015年公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张金香住院14天,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14天=591.07元。6、交通费:张金香请求1,000元,无证据,保险公司认可150元,请求酌定。考虑本案事发,张金香就医及其居住地点,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冯志朋、冯玉臣亦无明确意见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张金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278.13元+1,400元=24,678.13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张金香应从中获赔10,0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85.6元+591.07元+500元=5,576.67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未超出保险限额,张金香可从中全额获赔。保险公司应赔总额为:10,000元+5,576.67元=15,576.67元。张金香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678.13元-10,000元=14,678.13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现冯志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冯志朋赔偿。张金香认可冯志朋已赔付16,000元,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张金香应返还1,321.87元。张金香诉请冯玉臣赔偿,但冯玉臣仅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张金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576.67元(原告张金香应返还被告冯志朋人民币1,321.87元)。二、驳回原告张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志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跃勇审 判 员 王兴宝人民陪审员 艾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