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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程云晖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云晖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云晖,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大成实业总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行贿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云晖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云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程云晖被任命为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下属单位黑龙江大成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党组书记。被告人为了与时任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的张某(另案处理)拉近关系,增进感情,以便日后能够方便调整工作,在2009年春节前到张某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主动到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指定管辖函、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自首证明、中共黑龙江煤炭安全监察局党组文件、会议记录、黑龙江煤炭安监局人事培训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现实表现、户籍证明。证人张某证言。接受投案自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云晖为谋求张某在工作中对其关照和感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人民币5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程云晖在被追诉前即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云晖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皓琨审 判 员  孙 荣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嘉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