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水与罗前金、孙志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罗前金,孙志英,王宝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646号原告王水。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前金。被告孙志英。被告王宝桂。原告王水与被告罗前金、孙志英、王宝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的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前金、孙志英、王宝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诉称,被告罗前金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9月30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宝桂签名作连带责任担保。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罗前金、孙志英系夫妻关系。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罗前金未答辩。被告孙志英未答辩。被告王宝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前金、孙志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前金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被告王宝桂在借条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双方并约定如不能偿还借款,则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现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来本院,并因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罗前金、孙志英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前金向原告王水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前金理应如数偿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罗前金、孙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志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前金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前金、孙志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罗前金所欠原告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罗前金、孙志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前金、孙志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宝桂自愿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前金、孙志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被告王宝桂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被告罗前金、孙志英所欠原告王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罗前金、孙志英、王宝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朱 隽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茜